(2017)川010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范克平、林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范克平,林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4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冯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鲲,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艳松,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范克平。被告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振宇。委托代理人唐军,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克平,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林振宇,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范克平、林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鲲,被告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林振宇,被告范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75‰执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约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对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振宇、范克平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林振宇、范克平对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一的提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一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一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且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计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其为1399166.67元)、复利(以相应区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息至还清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100924.39元)、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计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64.4万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鸡公司”)未答辩。被告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钢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无异议。不清楚复息的计算标准。其他无异议。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克平未答辩。被告林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铁公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该类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7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发放贷款,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提款;乙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范克平、林振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甲方对乙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当天,原告(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西联钢铁公司(保证人,乙方),以及被告林振宇、范克平(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了确保甲方2014年9月28日与债务人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铁公鸡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至今,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资金提起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借款支取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铁公鸡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西联钢铁公司、被告林振宇、被告范克平对其债务进行担保(保证人)的事实存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各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铁公鸡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履行(归还)期限后,被告铁公鸡公司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铁公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75‰(年利率6.9%),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本金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逾期利息,即借款期之外的利息)。本案,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年利率应为10.35%,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本金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逾期结息产生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借期内相应区间的利息为基数,从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并结合上述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其相应利息(利率)总和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即分别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计息基数,依次分别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至相应利息付清止(相应区间的应付利息,是以本金2000万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关于被告西联钢铁公司、范克平、林振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按《保证合同》中保证条款之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从相应履行期(包含相应利息、本金等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首先从首期应付利息看,2014年12月21日(首期利息届满次日)起算,至原告2016年1月提起诉讼,未过2年保证期间,其他相应履行期截止日期在首期利息履行期之后,当然亦未过2年保证期间,故保证人西联钢铁公司、范克平、林振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西联钢铁公司、范克平、林振宇对借款债务(本金及有关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利息(即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罚息(即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相应本金付清止)。四、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复利(即逾期结息产生的利息),分别以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依次分别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至相应利息付清止(相应期间的应付利息,是以本金2000万元作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五、被告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范克平、林振宇对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3080元,由被告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范克平、林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凤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