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持过期未检验的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右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100m处,与周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周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经调查取证,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饮酒,在凌海市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所送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7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并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孙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147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