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伯清诉李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清,李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562号原告:王伯清,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天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王伯清与被告李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被告李天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伯清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天成在案外人刘期刚(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松林镇太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63********)处的应收债权24200.00元予以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7)川0623民初15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李天成在案外人刘期刚(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松林镇太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63********)处的应收债权242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王伯清提供的担保物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江房权证字第F029**号〕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262.00元,由被申请人李天成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0元及资金利息80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利息明确为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天成因经营挖掘机租赁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8月20日和同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30500.00元,被告亦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资金利息。2016年6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又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当面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天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借款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1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伯清偿还借款88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0元,由被告李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福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黄玉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