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银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子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银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子锐,张建忠,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13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银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邹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子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申请执行人:张建忠,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执行人:四川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礼钦,职务不详。复议申请人四川银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川01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银中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1.该院应撤回于2017年3月20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发送的关于(2016)川0113执29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参与昌正公司被查封财产分配的函件;2.该院应撤销在(2016)川0113执2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昌正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法作出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依法申请参与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银中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银中公司的异议申请。银中公司申请复议称,本院20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5028万余元无事实依据,系昌正公司与张建忠、张子锐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来侵害银中公司的合法权益。银中公司现有证据证明调解程序存在重大瑕疵,2027号民事调解书应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川01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解除(2016)川0113执297号执行案件的强制措施。本院查明,1.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昌正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前向张子锐、张建忠支付工程款50288190元;二、张子锐、张建忠自愿放弃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956.25元,由昌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子锐、张建忠预交,昌正公司向张子锐、张建忠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本院2027号民事调解书还确认张子锐、张建忠就上述第一项所涉工程价款享有在“大邦第一城二期”12#、13#、15#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2017年3月20日,执行法院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铁中院)发送《函》,载明:因昌正公司的财产已被成铁中院全部查封,且已进入财产处置程序,现张子锐、张建忠申请对该财产参与分配,其享有在“大邦第一城二期”12#、13#、15#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将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执行依据转交成铁中院,请依法处理。本院另查明,2027号调解书生效后,执行法院依据本院指定办理该案的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张子锐、张建忠申请执行昌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川0113执297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银中公司认为本院在审理(2015)成民初字第2027号案件中,程序存在重大瑕疵,2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系对生效文书的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四川银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