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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曹景波与周铁石、孔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波,周铁石,孔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227号原告:曹景波,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鸿泰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忠志,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鸿泰典当行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铁石,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金福,吉林忠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宪静(周铁石妻子),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曹景波诉被告周铁石、孔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波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忠志、被告周铁石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景波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铁石和被告孔宪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及两名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周铁石妻子孔宪静承担连带担保,并将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及周铁石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46-3-3号私人住宅作为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周铁石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汇款壹拾伍万元整,周铁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施,现因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无人经营,公司经营所已被房主租赁给他人使用,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周铁石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蛟河市金穗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铁石和担保人孔宪静,原先有合同借款事实存在,金额也对,而且周铁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8月11日已经收到了这个款项有收据,周铁石承认,借款经过没有异议,根据我到龙井看守所去找周铁石核实起诉的曹景波的借款15万是事实,已经还款5万元了,还款有原告出的证明,还款证明人叫王大勇,是自来水公司的保安人员家住哈达湾。孔宪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周铁石系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1日,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向曹景波借款15万元,周铁石、孔宪静作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1、借款金额1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3、借款的偿还: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在该协议书尾部,曹景波签字、借款人蛟河市金穗粮食有限公司签章、连带保证人周铁石签名捺印,另周铁石配偶孔宪静亦签名捺印。同日,收款人周铁石另出具收到给付借款15万元收据,并标明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至裁决时止,上述借款尚未偿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曹景波持载有周铁石、孔宪静签字捺印的协议书原件及借条原件来院告诉,纵观曹景波庭审陈述较为流畅自然且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现因孔宪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或证实抵消借款金额,故孔宪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周铁石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孔宪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系对配偶周铁石连带保证法律后果的进一步担保,故民事责任亦应系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时效抗辩意见,故对该事由本院不予主动审查。现周铁石夫妇担保借款客观事实依证据规则应予认定,曹景波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铁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景波借款150000元;二、孔宪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曹景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周铁石及孔宪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崔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