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金伟、拱彦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伟,拱彦林,王泽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伟,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拱彦林,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泽欣,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个体,住富锦市。上诉人刘金伟因与被上诉人拱彦林、原审被告王泽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由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聚江承担对被上诉人拱彦林劳务费的给付义务;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前,刘金伟已给付拱彦林相应的款项,拱彦林未进行冲减,所以刘金伟不欠拱彦林工资。该款不属于刘金伟的个人债务,应当将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聚江列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刘金伟与拱彦林均是雇员,而雇主是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挂靠使用公司资质的尤聚江,受益人是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尤聚江,刘金伟在工程施工中的身份是尤聚江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任命的小项目负责人,刘金伟与拱彦林等工人之间,没有形成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从劳务费的结算中体现,由开发单位给尤聚江结算,而后再由尤聚江给刘金伟及拱彦林等人结算,这说明刘金伟与拱彦林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雇员关系。而且该工程给雇员结算劳务费,在刘金伟给工人出具结算单据时,有担保人尤聚江担保,说明尤聚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2015年11月19日出具欠据不是刘金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是为应付富锦市劳动监察局的支付令,至于欠条中的款项,需刘金伟、拱彦林、尤聚江及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进行结算。上诉人在一审接到起诉状时,便递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审查,追加申请没有结果。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不××富锦市,一审答辩期间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没有结果。拱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7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离婚,2012年4月20日复婚,又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2015年5月原告拱彦林为被告刘金伟承接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木工部分),工程完工后刘金伟并未及时结算原告的劳务费,而是在2015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盛世桃园木工费2675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金伟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金伟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金伟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金伟抗辩所称该笔劳务费已给付原告拱彦林以及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聚江应为雇主,因刘金伟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拱彦林劳务费276500元;二、驳回原告拱彦林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被上诉人未进行冲减,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尤聚江为共同被告,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雇佣其提供劳务,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尤聚江为接受劳务方,本院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出具的欠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据中的款项需重新进行结算,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刘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