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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震东、胡锋锋与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震东,胡锋锋,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130号原告:罗震东,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胡锋锋,女,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3475907K。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震东、胡锋锋与被告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震东、胡锋锋,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震东、胡锋锋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513.9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2544888元购买了位于如东县碧桂园1期XX栋XX号房。原告在验房过程中发现房屋质量存在多处问题,经原告报修,被告对外墙渗水进行了多次维修,但至今未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或承诺书证明彻底修缮完毕,且对房屋内顶多处开裂只做了简单的刷白水泥处理。2017年3月29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增量金额、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水电代办费、房产契税后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房屋前须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为出卖人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商品房交付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故具状诉讼。被告碧桂园公司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该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和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所出售的该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取得如东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即具备了交付的条件,被告实际于2015年4月1日取得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房屋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3.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寄送了收楼通知,履行了交付的通知义务,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即使原告未收到交付通知,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自行前往被告销售中心交接房屋手续。逾期办理视为被告按期交房;4.原告并没有事实表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时,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其诉状中主张的无法交付的质量状况,且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几次渗漏的事实,即便确实存在且已向被告主张,该些问题也均属于工程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的是保修责任。但原告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收楼的理由;5.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附录一所列明的费用在交房前向被告方支付,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对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附录一的约定,原告在收楼前应向被告预交3个月的物业费,原告未履行应尽义务构成违约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未构成逾期交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武夷山路西侧、金沙江路南侧如东县碧桂园1期XX栋XX号房,建筑面积250.52平方米,单价10158.42元,房屋总价款2544888元;(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如房售证字2013(13)号/2013(15)号;(3)原告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首付款人民币764888元,剩余银行按揭款项人民币1780000元在2013年8月17日付清;(4)合同附件四中的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中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楼日期需缴纳费用为(一)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二)物业公共服务费:预收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告已经付清合同约定购房款2544888元及增量房价款24684.96元,房款共计2569572.96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收楼通知书。此后,原告因房屋存在外墙渗水、内顶开裂等问题多次向被告报修,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2017年3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如东碧桂园收楼应缴其他款项明细,载明应付款项为:1、超标金额;2、办理权属证书政府应征收款项;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预收一年物业服务费。同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增量金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水电代办费、房产契税等费用,并未缴纳物业费。在原告与被告方客户关系部员工、办理房产证人员联系时,被告知如未缴纳物业费无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方只需缴纳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的物业费即可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已完成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取得如房售证字2013(1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4月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如东县县城武夷山路西侧,金沙江路南侧第XX幢XX号房屋,房屋的价款已经交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有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寄送收楼通知,但原告一直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未与被告办理收楼手续,案涉房屋实际并未交付于原告。2017年3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以原告未缴清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的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中,双方只约定原告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需缴纳三个月即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并未约定原告需要缴清收房之前的所有物业费。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513.9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已经实际于2017年5月31日交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544888元+24684.96元)×0.02%×62天=31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震东、胡锋锋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1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