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晏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荣(绰号“麦崽”),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晏荣在上高县锦丰路“御都公馆”KTV大厅随意殴打工作人员,并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1的小腿肌肉刺穿致轻伤二级。2、2016年7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晏荣在上高县锦江镇刘家桥路“上海面馆”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李某2、张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2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1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荣二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荣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晏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晏荣在上高县锦丰路“御都公馆”KTV大厅随意殴打工作人员,并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1的小腿肌肉刺穿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晏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喝了酒一个人走到锦丰路,想起以前在御都公馆唱歌为是否付了钱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的事,很生气,就直接往御都公馆KTV走,并在KTV旁一个摩托车修理铺门口拿了一把剪刀。到了KTV大厅我对着大厅一个工作人员踹了一脚,又对另一个工作人员扇了一个耳光,这时,我看到KTV经理从楼上走下来,我就过去用剪刀扎到经理的鞋子上,接着我就跑走了。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6月12日晚上10点多,戈某(工作人员)跑到我办公室说楼下有人打人。我就下楼,这时一个年轻人朝我走过来,突然从衣服里拿出不知什么东西朝我捅,先扎到我鞋子上,接着在我小腿上扎了很多下。之后这个年轻人就跑走了。工作人员见我流了很多血就把我送到医院。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的一个晚上“麦崽”在我们KTV唱歌没有付钱,和我们工作人员发生过争吵,我们报了警。2016年6月12日晚上10点55分,“麦崽”拿着一把剪刀到我们御都公馆KTV大厅来乱打人,踹了戈某一脚,打了左某一耳光,然后用剪刀捅伤了李某1的左小腿。(2)证人左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一个外号叫“麦崽”的年轻男子拿着一把起子到我们御都公馆KTV大厅扇了我一耳光,然后用起子捅伤了李斌的左小腿。后来听同事说这个人之前来过御都唱歌没付钱,KTV的工作人员报案,在派出所处理过这个事情。这次来应该是因为上次的事情。(3)证人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日“麦崽”在我们KTV唱歌没有付钱,和我们工作人员发生过争吵,我们报了警。2016年6月12日晚上10点55分,“麦崽”拿着一把剪刀到我们御都公馆KTV大厅来报复乱打人,踹了我一脚,然后用剪刀插伤了李总的左小腿。4、鉴定意见。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威正鉴字[2016]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高某、李某1辨认出了晏荣就是持剪刀刺伤李某1的人。6、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晏荣同步录音录像;(2)御都公馆KTV大厅晏荣打人视频。二、2016年7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晏荣在上高县锦江镇刘家桥路“上海面馆”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李某2、张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2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1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晏荣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15000元,张某1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晏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4日晚上大概8点多,我撑着雨伞蹲下捡手机,人行道上有两个年轻人走我边上过,我听见他们在说我,我就上前质问他们并用手指着一个人说:“敢再说一遍”。一个胖一点的人用拳头打我,我就用钥匙在他们前面左右划动,他们就追打我,我就跑走了,当时还掉了一只鞋。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和李某2俩人撑着一把雨伞从东风小康服务站出来,走了大概两个店面,被一个撑着雨伞不认识的人骂了。这个不认识的人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把我和李某2都划伤了。我的左眼眶和左脸各被划了一下,李某2脸也有伤,手上也有伤,左腰被划了一下。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8时35分左右,我和张某1从东风小康汽修店去银海吃夜宵,走到锦江镇刘家桥路“上海面馆”门口那里时,被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用小刀或钥匙刮伤了。我和张某1把这个男子的伞打下来了,这个男子就往锦华小区跑,还掉了一只拖鞋在现场。我们没追到就报了警。4、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8点10多分的时候,李某2的朋友到东风小康服务站找李某2有事,过了几分钟以后,他们就出去了。8点25分左右,李某2就从店门口跑过去,口里喊了一句话。过了一两分钟就看到李某2和他朋友一前一后回到店里,李某2手上,脸上都是血,他朋友脸上也是血。回来后李某2就报了警。(2)证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8点多左右,我准备关店门,就看到一个人在马路上走,走到我门口的下水道边上,不知什么原因就突然冲过去打路过我店门口两个撑伞的人,接着这两个撑雨伞的人就同这个人打起来了。首先打人的就被打跑了,另外两个人就追过去了。打人的人上身穿白色T恤,裤子是长裤。(3)证人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下午6时许,我和我儿子晏荣一起去了锦江新华村喝我外甥10岁生日酒。当时晏荣喝了点酒。晚上8点20分左右,我开车到锦江刘家桥路“上海面馆”前面几米的地方时,晏荣就要我停车。他下车时因下雨还拿了我车里的一把紫红色格子长雨伞。当天晏荣上身穿的是浅白色T恤,下身穿一长裤子,脚上穿一双拖鞋。另证实晏荣平常在家经常喝酒,喝了酒就会乱说话,不喝酒的时候比较正常,晏荣也会吸毒,但是我们家没有精神病史。4、鉴定意见。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上)公(司)鉴(临床)字[2016]26号、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勘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锦江镇刘家桥路“上海面馆”前面提取了一把雨伞和一只拖鞋。6、辨认笔录及照片,晏某辨认出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雨伞系其儿子晏荣当天晚上下车时使用的那把雨伞。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晏荣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15000元,张某1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谅解。8、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晏荣同步录音录像。(2)东风小康服务站前晏荣打人视频。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晏荣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晏荣出生于1986年1月25日等基本情况。(3)前科材料。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75号、(2012)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晏荣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晏荣在关押期间没有与常人不一样的地方,就是脾气比较暴躁,比其他人吵一点。(2)证人况柏林的陈述,证实他是晏荣的监管,晏荣平常和其他人差不多,没什么异常,就是性格有点内向。3、鉴定意见。赣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101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晏荣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荣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二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晏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李某2、张某1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钟珑珑人民陪审员 冷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