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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刘东锁、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刘东锁,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918号原告:李秀英,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东锁,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西铁路桥北300米。代表人:徐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博,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刘东锁、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公交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驾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东锁、公交驾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1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8时30分许,在某交叉路口,被告刘东锁驾驶豫F13**学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3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东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13**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现原告因赔偿与三被告协商无果,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东锁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当时是驾校学员开车,我没开车,我替原告垫付医药费18282.8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住院病历1套21页,证据3、医疗费票据1份,证据4、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5、误工证明、银行客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7、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刘东锁提交的反证1、收条2张、医疗费发票1张;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反证2、保险抄单1份;本案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东锁系时任被告公交驾校驾驶教练,2016年8月9日8时30分许,在某交叉路口,被告刘东锁的学员驾驶豫F13**学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3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东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F1365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原告李秀英在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878.65元。原告李秀英住院期间由冯占江及周利娜陪护。2016年8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06521608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东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秀英“右侧多发肋骨5、6、7、8、9骨折”,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英“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该伤情严重程度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月。4、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左右。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大约需要2-3周,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2人。另查明:被告刘东锁为原告李秀英垫付医药费18282.88元。事故发生时刘东锁为公交驾校的教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李秀英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2878.65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987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第一次住院病历,按照30元/天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二次住院天数为1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1410元;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按照10元/天计算为470元(10元/天×47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将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宜,即167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为829.17元/月,原告误工费为4552.48元(829.17元/月×12月÷365天/年×167天);5、护理费:根据医疗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及陪护证明,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3.5个月,二次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7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17017.39元(3385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33857元/年÷12个月×3.5个月×1人+33857元/年÷365天/年×17天×1人);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李秀英的损失共计109780.52元。鉴定费(照相费)属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13**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秀英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298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31758.65元),本案中,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758.65元(31758.65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部分损失误工费4552.48元、护理费17017.39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021.87元,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8021.8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780.52元(包括被告刘东锁垫付的18282.88元。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09780.52元(支付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英各项损失91497.64元,支付被告刘东锁垫付款18282.88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93元,由被告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2486元。鉴定费(含照相费)3700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133元,由被告鹤壁市公交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3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