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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成余与王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余,王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209民初1470号原告:刘成余,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女,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壮,男,1996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成余与被告王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余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王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成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11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0日17时许,刘成余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海公路大庄河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壮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成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737.17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成余为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5737.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352元,误工费7228.8元,陪护费6651元,赡养费13064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800元,重症用品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7015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478.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2902元,其中被告王壮分得12662.5元,原告刘成余分得160239.5元。该款项于2017年7月20日前履行。二、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刘成余负担(已履行)。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