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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柯银华与刘连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银华,刘连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28号原告:柯银华,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生,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柯银华与被告刘连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红缨、吴红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58,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生意,原告帮被告加工服装后送到被告处。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赊欠加工费。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加工费共计614,430元的字据。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加工费事宜,被告至今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服装加工及销售业务,并与被告建立多年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加工费总计614,43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460,000元,实际剩余154,430元加工费未结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于庭审中调整诉讼请求为154,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银华加工费人民币15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连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春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