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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与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65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曾满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法定代表人朱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雄,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深高速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达公司原审全部诉求(争议金额为719617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正确认定广深高速公司系实际使用挖桩式施工方式和挖桩后未及时灌桩引发周边地下水流失,从而导致本案财产损害的重要事实。首先,根据《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冲、挖孔桩的不同施工方式有一般的规定及应注意的事项。施工方式需结合周围的土质、建筑物情况适用。不同的作业方式,对周围的土地及建筑影响较大。采用挖孔作业,要求详细了解地质、地下水文情况,并不得××目施工。如未结合实际情况,挖孔作业易引发施工地点周边土地地面下陷等损害。然而挖孔作业较为廉价,故施工单位会罔顾周边土地、建筑情况不恰当作业。宏达公司的相关人员亲眼目睹广深高速公司在建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采用挖桩式方式施工,且在挖桩后停滞长达八个月未及时浇灌混凝土引发周边地下水流失,上述事实是导致宏达公司房屋下陷、车间和办公楼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其次,广州仲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仅结合广深高速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材料认定广深高速公司采用冲孔桩的施工方式,且在此基础上得出鉴定结论:此种震动“仅加剧地面损害程度”,有失客观公允。二、原审判决认定广深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因广深高速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退一步讲,即便宏达公司自身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但宏达公司涉案厂房自2004年建成使用以来,未有任何损害,但在广深高速公司施工后几个月内发生如此重大的地面下沉损害,原审法院认定广深高速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有失公允。宏达公司认为,根据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行为及其作用,应当对本案宏达公司的涉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广深高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宏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宏达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坏,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要求广深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广深高速公司对房屋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仲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表明,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工作正常,上部承重构件保持完好,主体结构安全。而房屋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由于房屋地面下回填土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与后期使用堆载多、荷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由此可见,案涉房屋地面及设备设施的损坏为宏达公司及房屋使用人俊嘉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广深高速公司无关。相关损失及修复费用应由宏达公司及房屋使用人俊嘉公司自行承担。虽然,《鉴定报告》中也指出,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广州东莞段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但是,鉴定机构同时也指出,其无法确定精确的损坏起始时间,而宏达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的由于广深高速公司施工造成地下水流失引起房屋下陷提交任何证据。宏达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仅截取部分鉴定意见即认定广深高速公司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修复标准超越了原有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不应作为案件损失。鉴定人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地面修复存在两种价格,即:(1)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为3428765.21元,(2)恢复原设计要求造价为2598401.21元。两者相关的差额830364元,是地面砼标号增加和钢筋增加引起的。广深高速公司认为,对于财产损害进行修复,应以恢复原设计要求为限,不应肆意超过原有的标准进行。一审法院把超过原设计标准的鉴定价格(1)认定为涉案损失金额,显然是扩大了损失范围,有违公平原则。三、宏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在财产损害发生后,并未及时修复,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广深高速公司认为,宏达公司不论是通过法院或其他途径,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同时,也应积极的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减少损失的义务,否则,由此引发的损失扩大,理应由宏达公司自行承担。反观本案,自宏达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地面及设备发生损坏至今,已经历时数载,即便是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宏达公司在没有任何阻碍的情况下,除了不断向一审法院提出各种鉴定申请外,并未对相关房屋地面及设备进行任何形式的修复及保护。该行为本身既有违常理,也有违基本的商业伦理。很显然,宏达公司对于上述财产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抱持的是极其放任的态度。同时,宏达公司与房屋使用人俊嘉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关系,是关联企业。宏达公司一方面主张出租的房屋损坏无法使用,另一方面却不进行必要的修复,反而继续与俊嘉公司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宏达公司无任何合法合理的理据,不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和维护,由此增加的后续损失均为扩大损失,不应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广深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房屋地面及设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阻碍宏达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修复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广深高速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金额付清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相关修复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宏达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宏达公司对广深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存在显著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深高速公司赔偿宏达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的房屋修复费用2400135.65元;2、广深高速公司赔偿宏达公司现有的有基础的机器设备做保护措施费用、无基础的机器设备拆卸搬离费用、生产资料搬离费用274197.7元;3、广深高速公司赔偿宏达公司房屋损害收益损失(每月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定期颁布的同地段工业用地租金标准乘以车间一、车间二房屋建筑面积再乘以7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房屋修复之日止);4、本案鉴定、评估费用共307086.42元、诉讼费用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达公司是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的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的产权所有人,该房地产建筑面积共16764.55平方米,部分出租给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做生产、办公使用。广深高速公司是广深沿江高速公路的投资建设人,其所修建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刚好从宏达公司的车间、办公楼的西面墙旁经过。2008年下半年,广深高速公司在未对周边建筑测量、评估的情况下即开始在贴近宏达公司的车间围墙外4米远的地方进行人工挖孔桩作业。广深高速公司的人工挖孔桩作业时间长达300天,孔桩挖好后,广深高速公司又未及时往桩孔内浇注混凝土,停了八个月直至2009年底才开始灌桩,造成周边地下水流失。广深高速公司开始在宏达公司车间附近人工挖孔桩作业后,宏达公司的车间地面开始出现轻微下沉,车间和办公楼的墙体出现裂缝。随着时间推移,宏达公司车间地面下沉和车间、办公楼墙体开裂情况越来越严重,至起诉前宏达公司车间的部分地面整块下沉最深处达40厘米,车间主体结构的承重钢梁也出现了严重变形,墙体裂缝最宽处达到40厘米。车间地面下沉己经严重影响到车间承租人俊嘉钢管制造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现承租人的部分机器设备己停止生产运作。而车间、办公楼因墙体开裂也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需进行维修、加固处理。宏达公司认为,广深高速公司在施工作业前未对周边建筑物进行评估即擅自进行对周边环境影响极大的人工挖孔桩作业,导致宏达公司车间、办公楼的损坏,给宏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广深高速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害鉴定的报告,宏达公司认为广深高速公司对房屋损害承担70%的责任,所以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因房屋损害给宏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根据相应的评估报告中的结论金额,按广深高速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算的。广深高速公司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民诉法规定,宏达公司因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历五六年时间,宏达公司所称诉请所涉及的金额均是在法院经过一系列评估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的,至本次庭审为止,宏达公司无论是厂房还是机器设备均无举出合法有效的修复证明,从宏达公司所称的案件损失发生至今,已经历了数年,上述财产损失本应早已修复,宏达公司应在本案受理前要有明确的损失估算金额,而非等待立案后经过法院一系列鉴定后才确定损失,对此宏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种财产损失的情况或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并非只有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途径才可以取得,财产发生损害后在厂房里丢弃几年等待法院进行一系列评估鉴定,耗费大量时间等待结果违背了商业规则,请法院考虑上述意见。广深高速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宏达公司与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即148号案宏达公司本身是存在股东关系,因此并不存在宏达公司所称的该公司承租使用相关房屋的事实。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行为不是造成本案房屋损坏的原因,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明确,涉案房屋地面下层损坏及地面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是由于房屋地面下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后期堆载多、负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该原因才是涉案房屋及设备受损唯一原因也是确定的原因,而鉴定结论中对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所造成的影响只是归纳为可加剧上述损坏,而非认定该损害是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行为所造成,宏达公司所称的基于相关的评估要求广深高速公司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宏达公司及俊嘉公司在涉案房屋内堆放大量的钢材及沉重的设备导致涉案房屋地面下沉损害及相关设备受损,互为两案件损害的致害人,其主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广深高速公司无关,宏达公司主张由广深高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是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地产建筑面积16764.55平方米,于2004年建成,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用途为办公楼、厂房,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2153.0218平方米、车间(一)及车间(二)建筑面积共14611.5276平方米。宏达公司与广州市俊嘉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嘉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于2007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1月29日、2012年1月29日签订四份《租赁协议》,先后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部分建筑面积作生产、办公使用,最后一期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俊嘉公司向宏达公司交纳租金至2011年12月止。俊嘉公司在上述房屋用作钢管生产,添置有生产机器、设备,并与宏达公司共同存放不锈钢、碳钢等原材料、半成品、在制品、产品。宏达公司与俊嘉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曾满洪,宏达公司是俊嘉公司的股东。后因房屋地面出现下沉、开裂,宏达公司及俊嘉公司停止在该房屋内生产经营。广深高速公司建设的广深高速公路广州东莞段富南路高架桥柱及南岗上下道A匝道桩与上述房屋的最近距离约27.75米、最远距离约33.25米。据广深高速公司提供的富南路高架桥及南岗上下道A匝道桥桩基工程项目的《桩基钻(冲)孔记录表》、《桩基终孔后灌注混凝土前检查记录表》、《水泥混凝土(砂浆、净浆)施工检查记录表》、《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表》记载,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采用泥浆护壁冲孔水下混凝土灌注桩;记录表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查单位签字确认。宏达公司认为广深高速公司在建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采用挖桩方式施工且未及时浇灌混凝土,导致地下水流失引起房屋下陷、车间和办公楼墙体开裂、严重影响承租人俊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与俊嘉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俊嘉公司为另案(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原告。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就车间(一)、车间(二)的房屋损坏提出了数项鉴定评估申请事项,获一审法院准许,并经摇珠选定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相应的鉴定评估,本案的各项鉴定评估情况如下:一、2012年3月26日,广州仲某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下简称仲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载明,主要检查情况综述:车间地面有下陷、开裂现象;鉴定结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及原因分析,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表明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工作正常,目前,该房屋上部承重构件保持完好,主体结构安全,可继续使用。该房屋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由于房屋地面下回填土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与后期使用堆载多、荷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但广东广深沿江公路广州东莞段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处理建议:1、该车间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已影响车间的正常使用,应根据车间地面地质条件情况与地面使用荷载要求,找有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面设计;2、根据地面设计文件找有地面施工资质的单位按地面设计文件对地面进行处理。经宏达公司、广深高速公司双方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20日组织宏达公司、广深高速公司与仲某公司进行质询,仲某公司针对相关问题的回复意见主要为:即使法院委托鉴定房屋损坏的起始时间,按照目前的技术限制,无法确定精确的损坏起始时间;富南路高架桥桥柱及A匝道桩采用冲孔桩施工方式或挖桩施工方式,对房屋的损害并没有因果关系,而是看施工前对周边建筑物所做的保护程度,即在做施工方案前需包含的对周边的土质、建筑物有做勘察,然后确定应适用哪种施工方式;广深高速公司用冲孔方式施工并非挖桩施工方式,广深高速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是正规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宏达公司曾经提出广深高速公司是用挖桩方式施工造成地下水流失引起房屋下陷,但没有向我司提供证据,我司也没有收到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鉴定结论中“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是指加剧地面损害的程度,使该房屋地面的损害程度加重,即原来房屋地面已有的损坏的,上述施工使其损害加重;宏达公司、广深高速公司均没有保全广深高速公司施工前的房屋状况,我司只能根据房屋现状及现有证据资料进行分析、鉴定,所以无法确定广深高速公司的施工造成损害程度的量化比率。二、2014年9月16日,广州华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出具《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设计工程地面修复设计书》,以上述房屋被损害前的原状为基础进行地面修复设计,作出地面修复图纸。三、2015年3月12日,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载明,1、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为3428765.21元,2、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恢复原设计要求造价为2598401.21元。同年3月16日,出具《评估说明》:因当事人对初稿中按修复设计评估的地面砼标号增加和钢筋增加有异议,终稿时按法院要求对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和恢复原设计要求的造价进行分别评估,金额差异830364元的原因,就是地面砼标号增加和钢筋增加引起的。四、1、在上述工程造价评估工程中,宏达公司认为广州华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设计方案没有将现场已经固定安装的机器设备以及堆积的原材料的拆装、搬离考虑在内,不能反映出该修复工程的客观实际支出和造价。一审法院致函广州华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询问,按《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设计工程地面修复设计书》进行修复工程施工时,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上现有的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是否需要拆卸、搬离,要求予以补充说明。广州华某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于2015年4月2日回函:对于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上现有的机器设备,若机器设备有基础的,在加固地面时可不拆卸或搬离,需在地面修复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若机器设备无基础的,应在地面修复施工前拆卸、搬离,为地面修复施工清理出施工作业面;地面上现有的生产资料应在地面修复施工前搬离,为地面修复施工清理出施工作业面。2、2016年2月24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现有的有基础的机器设备作保护措施的费用、无基础的机器设备拆卸搬离的费用,生产资料搬离的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基础的机器设备作保护措施的费用278361元、无基础的机器设备拆卸搬离的费用20150元、生产资料搬离的费用93200元,评估总价391711元。一审诉讼中,广深高速公司表示宏达公司房屋受损是地面下的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后期堆载多、负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本案宏达公司及148号案俊嘉公司使用相邻的厂房,由于其不合理堆载重型机器才导致本案及148号案的损害结果发生,该两单位应互相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追加俊嘉公司为本案广深高速公司。宏达公司表示由于不同原因导致房屋损害及其他损害产生,可根据各方应承担的损害原因及过错程度承担被损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明确要求广深高速公司按其过错承当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的自有房产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房屋存在的损坏现象,其损坏原因已经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仲某公司作出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房屋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由于房屋地面下回填土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与后期使用堆载多、荷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但广东广深沿江公路广州东莞段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仲某公司并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询时明确:鉴定结论中“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是指加剧地面损害的程度,使该房屋地面的损害程度加重,即原来房屋地面已有的损坏的,上述施工使其损害加重。仲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安全性鉴定部门,其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是科学、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宏达公司及房屋使用人俊嘉公司对造成房屋损坏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广深高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从房屋损坏的原因、房屋的生产使用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酌定广深高速公司对宏达公司的房屋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宏达公司主张广深高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广深高速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华特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出具《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设计工程地面修复设计书》作出的地面修复设计是以上述房屋被损害前的原状为基础,设计方案的目的是基本恢复房屋原状及正常使用性能,故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应按照该设计方案进行评估,对于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两种工程项目造价,一审法院采用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为3428765.21元的评估结论。房屋地面进行修复施工,需要对房屋现有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分别作保护措施、拆卸、搬离,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现有的有基础的机器设备作保护措施的费用、无基础的机器设备拆卸搬离的费用,生产资料搬离的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三项费用的评估总价为39171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及采用。上述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3428765.21元及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的保护措施的费用、拆卸搬离费用391711元,均是宏达公司因房屋损坏需进行修复而将产生的费用损失,广深高速公司应向宏达公司赔偿以上两项30%的费用。宏达公司与俊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签订有租赁上述房屋的合同及缴纳租金的发票,虽然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是相关联的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存在的房屋承租关系。上述车间(一)、车间(二)房屋因发生损坏不能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必定造成宏达公司房屋使用收益的损失,宏达公司主张每月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定期颁布的同期同地段工业用房租金参考价计算车间(一)、车间(二)房屋收益损失,合法合理。俊嘉公司已向宏达公司缴交纳租金至2011年12月止,宏达公司主张广深高速公司赔偿其起诉之日2011年6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的房屋收益,是无依据的。广深高速公司应按上述租金标准的30%向宏达公司赔偿2012年1月1日起至向宏达公司付清房屋地面修复费用及机器设备保护措施的费用、机器设备和生产资料的拆卸搬离费用时止的房屋收益损失。本案受理费、评估鉴定费,也应根据宏达公司、广深高速公司对造成房屋损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费用1028629.56元;二、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内现有的有基础的机器设备作保护措施的费用、无基础的机器设备拆卸搬离的费用、生产资料搬离的费用共117513.3元;三、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房屋收益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给付的款项之日止,每月参照广州市房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地段工业用房租金参考价的30%、按房屋建筑面积14611.5276平方米计算;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3元、评估鉴定费307086.42元,由原告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81532.59元,被告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20656.83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宏达公司与广深高速公司均无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广深高速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就涉案房屋的损害情况,仲某公司作为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该房屋地面下沉损坏及地面上的设备设施损坏主要由于房屋地面下回填土结构较松散、承载力低、工程性能差与后期使用堆载多、荷载大等自身原因所致,但广东广深沿江公路广州东莞段冲孔桩施工震动可加剧上述损坏,显然涉案房屋受损主要是因房屋自身质量及使用状况所造成的,宏达公司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宏达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采信该证据,并酌情判定广深高速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宏达公司上诉主张广深高速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广深高速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均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广深高速公司如何承担涉案房屋地面下沉修复工程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如前所述,广深高速公司对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是承担恢复原状的30%的责任,鉴于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恢复原设计要求的造价为2598401.21元,故广深高速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为779520.36元(计算方法为2598401.21元×30%),原审判决广深高速公司承担修复工程造价为3428765.21元的30%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深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黄埔区xx路2号车间(一)、车间(二)地面下沉修复工程费用779520.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95103元、评估鉴定费307086.42元,由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86569.23元,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15620.19元;案件二审受理费109119元,由广州市宏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65705元,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43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伟华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