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鲜慧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鲜慧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84号原告: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附67号1楼。法定代表人:吴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鲜慧玲,女,汉族,199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鲜慧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王雪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260.05元,利息589.34元(依照《网络电子借条》分期还款表计算);违约金及罚息991.21元;平台催收费100元;2、被告以未偿还的本金826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过原告的居间撮合,出借人高贤花与被告鲜慧玲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编号:20160120152117),约定高贤花向被告出借8960元,被告用于报考驾校,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4%,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等,以及何种情况下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和债权转让的条件、如何通知债务人等,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高贤花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在偿还一期借款后,再未偿还,已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该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同时也达到了该借款债权转让的条件,于是出借人高贤花经与原告协商,将前述债权包括从债权等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催还未果。被告鲜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鲜慧玲与案外人高贤花通过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达成借款协议,三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20160120152117),案外人高贤花出借8960元给被告用于报考驾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月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每月20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4%。逾期罚息为借款对应的当期利息除以30日再按逾期天数合计。违约金按未付本金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逾期天数计收。高贤花可根据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居间方将收取2%的服务费。被告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被告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或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高贤花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在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后,再按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60.05元及相应的利息等。2016年9月28日,出借人高贤花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价格协议》,出借人将该笔债权的主债权、从债权等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7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高贤花,且已依合同约定邮寄了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价格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出借人高贤花达成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高贤花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出借人高贤花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出借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承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260.05元,利息589.34元,违约金及罚息991.21元,平台催收费100元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该金额是自2016年1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所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违约金、罚息、平台催收费总额为1680.55元,其金额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明确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本息,故利息、违约金、罚息、平台催收费起算时间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即被告以未偿还的本金826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260.05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催收费的计算方式为:以8260.0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潜隆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鲜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