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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翔与刘浩、曹芝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刘浩,曹芝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816号原告陈翔,男,生于1981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浩,男,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曹芝芝,女,生于1989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翔诉被告刘浩、曹芝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曹芝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限期偿还原告现金4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经被告曹芝芝牵头,原告借50000元现金给被告二人,用于修建乡村小学资金周转。后因资金不够,于2013年7月30日,原告又再次借款25000元给被告两人,当天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并载明在2013年年前付清。此后,被告陆续归还29000元给原告后,对所欠46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总是找借口理由推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浩、曹芝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浩向原告陈翔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刘浩差陈翔合伙资金本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千元整),于2013年年前付清。此后,被告刘浩偿还原告陈翔29000元。余下借款46000元经催促偿还未果,原告陈翔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被告刘浩与被告曹芝芝于2010年5月7日在汉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苏远辉、曹正君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在案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浩向原告陈翔借款,应当依照约定予以偿还,故原告陈翔要求被告刘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浩向原告陈翔借款时,与被告曹芝芝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陈翔要求被告刘浩、曹芝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翔自认被告刘浩已偿还其29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浩、曹芝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翔借款本金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