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海金诉被告高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金,高志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61号原告:徐海金,通榆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高志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徐海金与被告高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元旦前,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1月1日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款至今未偿还呈讼。高志丰未答辩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高志丰向徐海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元旦前还款金额人民币24000元。高志丰为徐海金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1月1日,高志丰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尚欠款至今未偿还呈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高志丰未答辩未应诉视为对徐海金请求权的认可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志丰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徐海金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标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高志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