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80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豆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及2015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15万元,二笔借款共计4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5%,二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但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由于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72000元,二项合计4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杨某和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将25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杨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名下房子做担保,债务人可作为第一财产处置人。借款人:郑某某2015年4月26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5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3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分两次分别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50000元、20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郑某某2015年10月5日。”2、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7月8日支付10000元,8月8日支付10000元,9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00元,3月3日支付1000元,3月9日支付3000元,7月1日支付2000元,8月1日支付2000元,9月1日支付2000元,10月1日支付2000元,11月2日支付2000元,12月1日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5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某某理应在经原告催要后,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是2015年6月5日、7月8日、8月8日、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连续地、有规律地每月支付1000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率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400000元×2%×9个月),扣除这期间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2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