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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颂青李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明强,李颂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7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铜,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强,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颂青,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明强、李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强、李颂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时止(截至2016年12月7日止,欠付利息462.5元,罚息(含复利)2586.74元,并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六款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约定按借款利率年利率9%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李明强支付律师费2000元;3.李颂青对李明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李明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李明强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李明强发放了5万元借款,之后,李明强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李明强、李颂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明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李明强授信额度最高本金10万元。随后,李明强(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2016年7月23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李明强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期间,李明强仅付清了截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明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了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明强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明强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明强付清了2016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李明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20日起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至于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明强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李明强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明强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明强、李颂青二人系夫妻,李颂青也并未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共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明强、李颂青共同支付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期间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并对所欠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至利息结清时止;二、被告李明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李明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78元,由被告李明强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李明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