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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莫继强与周东福、周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继强,周东福,周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432号原告:莫继强,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福,男,汉族,1973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周家东,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莫继强与被告周东福、周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继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周东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00元,共43800元(大写:肆万叁仟捌佰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偿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周东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莫继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由被告周家东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莫继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周东福、周家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周东福、周家东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东福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莫继强借款30000元,原告莫继强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周东福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莫继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莫继强现金(叁万)(30000)元。周东福在借款人处签署姓名,周家东在担保人处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被告周东福出具借条向原告莫继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东福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800元,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家东为被告周东福向原告莫继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家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东福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周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继强借款30000元;被告周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周东福、周家东负担613元,原告负担28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天顺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7)皖122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