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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殷哲。上诉人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条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选择上海市的法院管辖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上海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有关的纠纷应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抬头处载明合同在上海市杨浦区签署,故上海市杨浦区为涉案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所属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系格式合同,合同有关管辖法院约定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利建审 判 员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