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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良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岑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岑达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848号原告:罗良锋,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被告:岑达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罗良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岑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鸿,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被告岑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锋起诉认为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461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576元(170元/天×46天),误工费15866.67元(3500元/月÷30天×136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天×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4.40元(22171.90元/年×11年÷20%÷5+22171.90元/年×10年×20%÷5),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6834.17元。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87.65元,合计122887.6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或保险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岑达成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维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金额变更为248834.17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同意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真实性不予确认,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车辆损失,应提供估价单和维修单佐证,否则不予赔偿。三、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岑达成辩称,事故后我已向原告垫付25162.60元,另外,涉案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日31日22时41分许,岑达成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永盛家园对开路段与罗良锋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罗良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良锋承担主要责任,岑达成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罗良锋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石岐区顺生广告工程部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罗良锋于2016年8月1日在其工程部工作,负责安装广告工程,平均月工资35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松苑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载明罗良锋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有交易记录。罗良锋父母亲(父亲罗贤廉出生于1947年11月20日,母亲吴秋珍出生于1946年10月5日)共育5名子女。另查,罗良锋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医生先后建议休息3月。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罗良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岑达成分别向罗良锋支付了10000元、25162.60元。又查,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罗良锋,该车受损产生维修费2000元;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岑达成,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良锋承担主要责任,岑达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罗良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岑达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岑达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罗良锋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6139.10元(按双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3.营养费1000元(酌定);4.护理费6736元(酌定按130元/天×46天+护工费756元);5.误工费12950.63元(误工共136天,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136天);6.残疾赔偿金157652.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4.40元(父母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需抚养11年、10年,即22171.90元/年×21年×20%÷5)];7.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交通费800元(酌定);10.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按票据计算)。上述1-3项合计51739.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41739.1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赔偿12521.73元。上述4-9项合计190139.0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80139.0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赔偿24041.71元。上述第10项2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罗良锋赔偿158563.44元,其与岑达成已分别支付的10000元、25162.60元应予以扣减,岑达成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3400.84元给原告罗良锋;二、驳回原告罗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原告已预交1407元),由原告罗良锋负担7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