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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淄博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淄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03行初16号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49864433Y。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辛兴村。法定代表人李茂葵,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0493226672B。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市长。委托代理人伊国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道路运输证》变更及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人张德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涛、李锋,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伊国庆、司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8月9日对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鲁交运管淄字370305711635号《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由危险货物运输(3类)变更注明为危险货物运输(3类)(沥青)。原告对该变更行为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原告依法取得的尚在有效期内的鲁交运管淄字370305711635号《道路运输证》进行了变更,将《道路运输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由“危险货物运输(三类)”变更为“危险货物运输(三类)(沥青)”,极大地缩小了许可经营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违法行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书中记载的变更行为的主要理由都无法成立:1、2016年7月1日全省推广应用新版山东省道路运政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后,道路危险运输罐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一栏必须填写承运货物的具体品名,否则模块内信息既无法保存,也无法打印《道路运输证》。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变更行为属于滥用职权。2、交通部下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释义》中明确了罐车的《道路运输证》只能填写到具体的危险货物名称。该释义是作者对条文的学理解释,交通部下发也不是法律行为。3、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函[2016]1197号《关于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载运介质范围的复函》作为依据。该复函正好证明“一车一罐一品”的观点无法成立。4、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还适用了工信部的公告和质监部门的罐体检测报告,语焉不详,亦未提供证据。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鲁交运管淄字370305711635号《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作出变更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复[2016]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鲁交运管淄字370305711635号《道路运输证》、淄政复[2016]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所诉行政行为;3、情况证明一宗,证明执法机关以运输证记载的经营范围进行执法检查。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辩称,1、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相应对该证记载的“经营范围”栏目进行变更也并非是对行政许可的改变。行政许可的表象是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针对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营活动的整体,一个主体对危险货物运输只能取得一个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证》是在许可作出后,针对车辆配发的证件,目的是表明该车运输取得了经营许可证号对应的行政许可,便于日常运输途中的查验,以保证公共安全,并要随车携带。作为客体的车辆没有经营范围。故对某一车辆配发的《道路运输证》并未缩减原告的经营范围,该证的改变不适用行政许可法。2、我处对某一具体车辆《道路运输证》记载的变更并没有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为某一车辆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以及之后的车辆审验时,都是自己提出申请,且申请的运输介质具体到了品名而不是仅申请到某一类项。同一辆车在换发《道路运输证》前后所能允许运输的介质并不因换证而发生改变。允许运输的介质是由车辆和罐体本身的安全技术条件决定的,而确定安全技术条件的依据是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表象为“罐体检验报告”及工信部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及成品公告。原告作为承运企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输,而非仅根据《道路运输证》的记载运输。虽然换证前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只记载到3类,并非车辆可以运输3类中的任何一种危险物。换证前后的罐体检验报告和车辆公告都表明了具体的运输介质品名,换发后的《道路运输证》只是把换证前就已经确定的运输介质没有更改地记载到证件纸面上,更清晰便于查验管理。3、我处的行为是依照国务院的条例及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进行的合法行为。条例规定的检测合格的专用车辆需要根据检验机构的罐体检验报告和工信部的车辆公告来确定。交通部的规章并没有增设行政许可,并且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以,我处必须依据检验报告作出许可,根据许可配发的《道路运输证》当然也必须与检验报告相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证》注明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或品名,这三种注明都是可选择的范围,我处根据检验报告和公告选择注明品名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告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1、2015年《道路运输证》申请表、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常压罐体定期检验报告、业务办理流程表、运输车辆预先核准表;2、业务办理流程表、运输证件补(换)发申请表、2016年车辆审验表、检验报告;3、车辆型号公告查询结果;4GB18564.1-2006第20页附录A;5、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函[2016]1197号;6、山东省其他地市配发《道路运输证》例证;7、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当天予以受理,同日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原告的申请材料一并向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送达。2016年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案件延期30日作出。2017年1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来件处理审批表;2、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答复书;5、被申请人的证据依据;6、延期审批表及延期通知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回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为初次申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中申请事项为换发《道路运输证》,没有要求变更车辆运输介质,不存在经营范围的变更问题,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货物类别确定,《道路运输证》是对许可证经营范围的落实,以货物名称来确定显然变更了经营范围,罐体检验报告不能用于调整限定经营范围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变更行为合法;证据5证明只凭工信部公告中标明的介质确定《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错误;证据6非网络升级后生成;根据证据7《道路运输证》的审批应取消。原告对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限缩了原告的经营范围,证据3恰证实企业车辆具体运输的介质是根据罐检报告确定,被告根据企业申请择机换发《道路运输证》。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及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的5-7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鲁C2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2015年,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该车鲁交运管淄字370305711635号《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栏注明:危险货物运输(3类)。2016年8月9日,被告在向原告换发《道路运输证》时于经营范围栏注明:危险货物运输(3类)(沥青)。原告对该变更行为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复议机关同日予以受理,2016年12月26日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7年1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淄政复[2016]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鲁交运管淄字370305711635号《道路运输证》作出变更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称自2016年7月始,山东省道路运政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进行了升级,此后打印《道路运输证》内容时须具体到货物品名,之前虽注明为类别,但企业车辆仍要根据罐检报告规定的介质进行运输。原告对系统升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并未规定限制介质的品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本案中,原告为依法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的企业,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依法应当对原告落实的专用车辆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2015年,被告在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注明危险货物运输(3类),系按允许原告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进行的标注,符合规定。后基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需要,向原告换发《道路运输证》时,在该证经营范围栏注明危险货物运输(3类)(沥青),标注到了允许原告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具体品名。根据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原告初始申请该车辆拟运输的介质为沥青,申请换发《道路运输证》时,其申请车辆拟运输的均系具体的某种介质,并附有检验机构出具的核准车辆运输相应介质的罐检报告,并均经过被告审核同意。因此,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变更注明系将实际允许原告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于《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予以具体记载,其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符合规定的注明范围,并无违法之处。而且根据危险货物所具有的危险特性及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的危险后果,行政机关对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应具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相关行政管理工作亦应更谨慎而行。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注明的内容愈具体明确,也愈便于危险货物日常运输的查验,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运输行为所及的社会公共安全。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作出决定等各项程序,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佳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梅审 判 员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博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