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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88闵立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立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立松,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立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立松和辩护人周芸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闵立松无证驾驶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旅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00M处时,因其对道路内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与前方凃某2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立松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凃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闵立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日上午,被告人闵立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闵立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闵立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闵立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立松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闵立松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周芸蕾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闵立松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二、被告人闵立松系初犯;三、被告人闵立松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闵立松无证驾驶无号牌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旅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00M处时,因其对道路内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与前方凃某2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立松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凃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闵立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日上午,被告人闵立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闵立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物证笔录、登记表,DNA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闵立松的供述,证人凃某1、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闵立松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立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立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闵立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立松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立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