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任忠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任忠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853号原告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8号。法定代表人贾厚霞,女,职务总经理。被告任忠秋,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忠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忠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钢材款432800元,被告收到钢材款后,只给付钢材款38万元,余款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5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拉走价值432854.93元的钢材。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38万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经朋友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1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69235.53元的钢材,当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万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3619.40元的钢材,当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54.93元,原告放弃部分货款,只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2800元。根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28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森远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