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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凤琴、李正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琴,李正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琴,女,汉族,1947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银,男,汉族,1937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琴与被上诉人李正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邓恒,被上诉人李正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并协助办理共同共有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1998年房改房购买,按照当时政策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有一套住房。退出的1992年的住房已经转化为货币,并不是因折抵价款而产生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混同。被上诉人李正银辩称,1998年购买的房屋是在1992年住房补差的情况下购买,原购房款已经折抵如1998年购房款中。该套房屋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裁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张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成都市××羊区××单元××楼××号的住房一套归张凤琴、李正银共同共有;2.李正银于10日内协助张凤琴办理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李正银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李正银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省水利电力厅签订《售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接受乙方申请,将坐落在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69号2幢4单元4楼××号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6.01平方米……实付购房款5376.96元。”1993年2月25日,四川省水利水电厅的《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支付改革职工购房付款表》载明:李正银,职称正处长,工龄17年,一次性付清房价款5376.96元。1994年1月7日,李正银取得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69号2幢4单元4楼××号房屋产权证书。1996年12月24日,张凤琴与李正银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20日,成都铁路分局房产管理所向成都铁路分局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张凤琴有住房,建筑面积29平方米,系租房。1997年至1998年期间,李正银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省水利水电厅签订《成本价售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申请,同意将坐落在成都市青羊区红石柱街26号4栋3单元5楼××号公有住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7.79平方米,于1997年竣工投入使用……折扣后实付总房款为人民币32134.37元。”1998年2月5日,四川省水利水电厅的《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支付改革职工购房付款表》载明:李正银,职称正处长,李正银、张凤琴夫妻工龄和68年,一次性付清房价款32134.37元。1998年2月26日,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李正银出具四川省省级单位售房资金缴纳专用收据,收据载明:金额32134.37元,其中冲抵预交款20000元,原购房款5376.96元,补现6757.41元。”2003年12月17日,成都市××羊区××单元××楼××号房屋(权×××××××,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登记在李正银名下。2011年3月,四川省水利水电厅出具证明,证明:“李正银于1993年根据新房改政策换购(自愿退出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69号2幢4单元4楼××号房屋一套)我单位新建住房一套:成都市青羊区白家塘街1号4幢3单元5楼××号,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实付购房款全额32134.37元。”2016年11月9日,成都市第十一人民医院(原成都铁路分局医院)出具证明:“成都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兹有原我单位退休职工张凤琴同志于2002年退休,之前未在我院分配公房。”2016年8月5日,李正银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与张凤琴的婚姻关系。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张凤琴与李正银离婚。张凤琴与李正银目前婚姻关系存续中。一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支付改革职工购房付款表、售购房合同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凤琴主张讼争房产系用张凤琴、李正银的合计工龄换购并且在婚内取得,因此讼争房产应为夫妻共有。李正银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讼争房产系李正银根据新房改政策换购,系自愿退出婚前所有的房屋(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69号2幢4单元4楼××号)后,用婚前房产换购,并用原购房款冲抵讼争房产的购房款购得,因此本案讼争房产中56.01平方米系李正银婚前所有,不应作为共有财产。本案中,争议房产的取得包含了三个因素:一是讼争房产系李正银用其婚前房改房换购所得;二是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了李正银所有的原房改房的购房款;三是讼争房产的取得考虑了张凤琴、李正银共同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综上,本案讼争房产成都市××羊区××单元××楼××号房屋,虽然产权登记是在李正银名下,但该房产的产权归属系发生了李正银婚前财产与张凤琴、李正银婚后财产的混同。故张凤琴请求确认讼争房产系张凤琴、李正银共同所有的请求,理由不足,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凤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张凤琴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购买是在李正银与张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该套房屋是根据当时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职工享有的福利性质购买。在单位以修建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时,一个家庭仅享有一套购房权利。而夫妻双方工龄年限也是作为成本价购房的折扣的依据。因此,在1998年李正银和张凤琴以成本价购买该套福利住房时,需退出原在1992年李正银购买的房屋。在计算购买价格时,按照夫妻双方共同工龄68年予以折扣,而张凤琴也丧失从其单位分配福利房的资格。从一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李正银退出1992年住房时,对应退回的该房屋住房款5376.96元已经纳入1998年应付的32134.37元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抵扣。但该抵扣价款的行为,并不是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混同。婚前购买房屋退回后所取得该笔价款,是在1998年即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而原房屋所有权已经丧失。即标的灭失,无混同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货币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货币性收入也用于夫妻共同购房所需,因此,双方在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有区别与法定财产制的另行约定时,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无论是货币性收入还是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婚前和婚后财产混同的理由不当,因并无财产混同,婚前购买房屋标的物已经尚失,而取得的价款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驳回张凤琴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凤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号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成都市××羊区××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凤琴和李正银共同共有;三、李正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张凤琴办理该套房屋共同共有权登记手续。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正银负担。(此款张凤琴已经向本院预交,李正银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凤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奉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