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英诉被告赵国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赵国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82民初554号 原告:于秀英,女,汉族,护士。 被告:赵国成,男,汉族,农民。 原告于秀英诉被告赵国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国成代杨会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赵国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杨会海在原告于秀英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李佳南、赵国成,并出具借条1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1份。意在证明杨会海于2015年3月24日向于秀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担保人为李佳南、赵国成。 被告赵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核实,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国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杨会海在原告于秀英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担保人李佳南、赵国成,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成承担保证责任,代杨会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借款人杨会海提供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人杨会海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成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成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秀英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丁春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