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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燕松泽诉被告宿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松泽,宿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04号原告:燕松泽,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万生,男,汉族,个体,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燕松泽诉被告宿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松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820元,违约金13975.2元(按每月2%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计算18个月),共计5279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宿万生系长期供销轮胎的关系。2015年6月26日,经过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820元整,该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客户对账函》和《欠条》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否则自愿按日0.5%缴纳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共产生违约金106560.9元。现原告自愿核减,要求被告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共计1397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宿万生辩称,我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但是现在生意不好做,我家里也困难,我同意还款,只是还款时间会长一些,我只能每月还2000元,我不认可违约金,我是因为不懂才签的字,不知道上面有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3882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违约金约定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违约金是否明确约定陈述不一致。根据被告2015年6月26日签字出具的欠条记载,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确认双方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客户对账函》和《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所承诺的给付时间支付货款,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13975.2元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兼顾违约金之补偿性及惩罚性特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利息损失额30%为限支持其高于利息损失额部分的违约金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燕松泽货款38820元。二、宿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燕松泽违约金(以388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9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