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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冀以栋与张志华、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以栋,张志华,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470号原告:冀以栋,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花,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张志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玉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冀以栋与被告张志华、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万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冀以栋向本院提交保单,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明晰各方责任,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6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冀以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安树花,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泉,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被告盐山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432.81元[医疗费319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营养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护理费12656元(113元/天×112天)、误工费18592元(166元/天×112天)、交通费2907.92元、车辆修理费84705元、清障费176元];2、各被告以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提车之日止的停车费,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提车之日止的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驾驶自有小型轿车,行驶到高速京昆线492KM(晋祠-罗城)段时,被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盐山万顺,由被告张志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联合财险、被告大地财险均系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承保单位。原告在医院诊治产生相关费用。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其车辆送至4S店维修且产生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导致车辆被留置。因各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3日以及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发生任何治疗,仅有一些零星检查,存在挂床现象,应扣减62天挂床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另外,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分别应按每天20元计算,此三项费用共计理赔1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至9月15日,承担3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就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领取工资的完税证明,现有证明也未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误工期间应扣减62天的挂床时间。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诊所的营业执照,现有证明也未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故不予认可,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扣减原告挂床62天的护理日期。修车费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清障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被告联合财险辩称,车在其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关证件齐全,被告联合财险可以赔偿。赔偿时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然后在主车、挂车承保比例范围内理赔,若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则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租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车辆在其处投保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主、挂车承保保险公司按承保比例分担。清障费属于处罚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替代交通租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志华、被告盐山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志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盐山万县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轿车在高速京昆线492KM(晋祠-罗城)段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认定被告张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路清障费176元。2016年9月10日、11日,原告住院诊治于平遥古城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为此产生663.7元医疗费用。后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日,转院至平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里中医诊断为筋骨伤,西医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外伤性遗尿;出院诊断里中医诊断为筋骨伤,西医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脊髓损伤、外伤性遗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活动;2、院外继续规律口服仙灵骨葆胶囊、伤科接骨片、金天格胶囊及盘龙七片;3、1月后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为此产生31332.19元医疗费,案外人(未查明)为原告支付其中3万元。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三份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山西新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84705元,该费用至今未付,事故车辆因此原因现仍留置于此修理公司。鉴于上述情形,2016年9月15日,原告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租赁赵育红所有的小型轿车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华作为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盐山万顺,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志华之间的关系,亦为证据证实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依法不得免责。因此,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张志华与被告盐山万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大地财险、被告联合财险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大地财险、被告联合财险在各自的承保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倘有不足,由被告张志华、被告盐山万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共计31995.89元,扣减案外人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本院支持199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3、营养费7100元[50元/天×(112天+30天)],原告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据医嘱原告仍需一月后复查及继续服药,并需注意休息,结合原告医嘱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用。4、护理费11141元,原告提交李海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其富诊所出具的关于李海兰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海兰的月工资标准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该诊所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12天,住院期间应予护理,本院以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作为依据,该费用为11141元(36307元/年÷365天×112天)。5、误工费21388,原告提交平遥县墙体广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其工作于该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1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一月后复查,本院以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年作为依据,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用,该费用为21388元[54975元/年÷365天×(112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事故期间平遥与太原间火车票据及打车、高速路通行票据,虽证据形式完善,但除火车票外,其他票据均无法查实使用人,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除火车票外均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事宜,交通费用系必然产生,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实际需要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交通费。以上,原告事故后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14天,现原告各项主张均要求按照住院112天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亦按照其诉请时间对上述费用进行计算,同时,各被告根据原告诊疗记录均提出原告存在挂床,应核减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诊疗及住院事实,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为权威机构,原告就诊记录及交费票据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入院、出院时间,各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无需住院、无需治疗的确切时间,则应以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故关于此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7、车辆修理费84705元,原告提交山西新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一份,证据形式完善,内容真实,客观反映原告修车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现原告由于经济原因虽未支付该部分费用,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并已确定数额,故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提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该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76800元,因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形成、制作,欠缺必然的客观性,也与目前修车单位发生的实际费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8、清障费176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9、租车费与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均无截至日期,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处理。以上,原告主张与上述各项不符的,或欠缺相关证据,或计算方式错误,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705.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14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388元,共计345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7100元,共计20295.89元,超出限额部分10295.8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与被告联合财险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即200万元比50万元为4比1承担,由被告大地财险负担8237元(10295.89元×4/5),由被告联合财险负担2059元(10295.89元×1/5);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4705元与清障费176元,超出限额部分8288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负担66305元(82881元×4/5),由被告联合财险负担16576元(82881元×1/5)。原告在诉讼中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自愿放弃该项申请,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被告大地财险及被告联合财险关于清障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张志华、被告盐山万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冀以栋各项损失共计465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冀以栋各项损失共计1863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冀以栋各项损失共计74542元;四、驳回原告冀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计1584.5元,由被告张志华、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