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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亮与张雪飞、王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张雪飞,王学华,刘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931号原告:陈亮,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易县。被告:张雪飞,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易县。被告:王学华,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易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伟,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易县。原告陈亮与被告张雪飞、王学华、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被告张雪飞,被告张雪飞、王学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雪飞、王学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洪伟依法承担连带归款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张雪飞以北京工地急需支付材料款为由,由张雪飞立据,王学华出具财产抵押,刘洪伟担保,通过原告之父办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不归还按日罚1%元经济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归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归还,为此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如原告之请求。被告张雪飞、王学华辩称,1.原告起诉本金与事实不符,150000元里包括原告要求的被告张雪飞将来不能如期还款的保证金30000元,该款项在民间借贷中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金应为120000元;2.双方在协议以及欠条中没有利息约定,不存在给付利息;3.日罚1%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免;4.王学华在协议以及欠条中签字并不是本人书写,是张雪飞字迹形成,王学华对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刘洪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16年8月1日借据兼协议1份、2016年8月1日张雪飞收到条1张、王学华房权证原件1份、许文山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被告张雪飞、王学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给付利息,且王学华不应承担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2日刘洪伟签字的借据1张,证实刘洪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雪飞、王学华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证实。该借据有被告刘洪伟签字、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兼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因张雪飞北京工地急需支付材料款,张雪飞借到陈亮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到2016年9月30日,为确保一次归清,逾期按日罚1%经济损失,作为双方约定的赔偿方式。借款人用共有财产户主为王学华位于朝阳东路××胡同××号(易房权证易城字第××号)房产及尚未过户的户主为许文山名下的国有土地(1994字第03-××号)使用权作为抵押。以上借款应归款项由借款担保人刘洪伟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一旦出现违约在十日内由借款担保人依照约定主动承担连带归款责任。关于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担保事宜,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借据兼协议同日,被告张雪飞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张,载明:“陈全胜转来陈亮2016年8月1日借据兼协议上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张雪飞,2016年8月1日”。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雪飞、王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亮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洪伟主张还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飞为原告陈亮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雪飞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属违约,原告陈亮有权主张被告张雪飞还本付息。双方在借据兼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日罚1%作为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雪飞、王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学华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洪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陈亮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刘洪伟还款,现主张刘洪伟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雪飞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20000元,收条中记载的150000元中包括30000元保证金,但对此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飞、王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洪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洪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飞、王学华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雪飞、王学华、刘洪伟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