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华民与赵启文、郭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民,赵启文,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924号原告:赵华民,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启文,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庆秀,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倪敬领,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启侠,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赵华民诉被告赵启文、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文、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6100元,共计3061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启文由被告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4.70‰,逾期利率为2%,到期日2015年11月8日,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赵启文、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启文由被告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4.70‰,逾期利率为月息2%,到期日2015年11月8日,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启文作为借款人,由被告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提供担保向原告赵华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四被告已于2016年4月3日偿还原告赵华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偿还,有借款人、担保人出具的借据、还款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56100元(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赵启文、郭庆秀、倪敬领、赵启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成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