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郎某与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1,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767号原告:郎某1,女,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2,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某1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2,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2620.35元、护理费4310.72元、误工费3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22620.35元、误工费21955.8元、护理费4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7306.8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37693.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山镇樱桃沟村锦玉线樱桃花园小区门前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现继续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骨不连、右胫腓骨骨髓炎好等病症。被告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已经60周岁以上,赔偿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证据,交通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同意赔偿1100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满,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死亡伤残项下还剩余69124.34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主张,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赔偿。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我公司按照11%的系数按17年予以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目录如下:1、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三枚。2、交通费用票据37枚。3、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证明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4、鉴定费票据一枚,鉴定意见书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锦玉线由南向北樱桃花园小区前处,与对向原告郎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骨不连,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脑血管病后遗症。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130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全额赔付原告,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赔偿额为69124.34元。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2015)喀民初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73天,经本院(2016)内0428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19天。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需一人陪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50%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45240.7元,误工费21854.69元【98.89元×(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413天-73天-119天)】,护理费4310.72元【113.44元×(8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伤残赔偿金67306.8元(3059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54312.91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1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124.34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2594.29元【(154312.91元-69124.34元)×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原告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0.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81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375元,原告负担143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