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津生、程淑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津生,程淑敏,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通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再13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津生,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淑敏,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春晖北里1号-7。法定代表人:杜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孙津生、程淑敏与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津民监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孙津生、程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二审被上诉人通达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津生、程淑敏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重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达物资公司承担。通达物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孙津生、程淑敏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45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通达物资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津生、程淑敏连带归还通达物资公司欠款4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通达物资公司、孙津生、程淑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滨港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4月26日,通达物资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大港支行向案外人天津津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美公司)汇款500万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27日孙津生陆续归还通达物资公司841175元。2012年10月1日,通达物资公司与孙津生、程淑敏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孙津生个人于2010年4月26日向通达物资公司借款500万元(款项已打入孙津生开办的津美公司账户),付息后尚欠本金625万元未还;欠款人承诺:1.欠款三日内付清。2.并承诺将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江胜天鹅湖6-3连体别墅一套327平米向通达公司作为抵押;3.承诺借款3日内如不能付清,孙津生自愿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津生给付通达物资公司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通达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孙津生、程淑敏为其出具的一份字据,内容为“自2012年5月2日由杜永福负责办理抵押还款肆佰万,贷款下来,先还杜永福陆佰贰拾伍万,或李浪贵还款先还杜永福。”拟证明孙津生、程淑敏于2012年4月24日认可欠通达物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25万元。孙津生、程淑敏提出该字据是受通达物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杜永福胁迫于2012年10月1日签署的,并申请对该字据与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该字据与还款协议是一次书写过程中形成。另查,孙津生、程淑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前,孙津生系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津生、程淑敏于2013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通达物资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孙津生、程淑敏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通达物资公司与孙津生、程淑敏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一、2010年4月26日通达物资公司向孙津生经营的津美公司的汇款500万元;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上述协议中,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通达物资公司承诺三日内还款,故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双方协议上书写的“付息后尚欠本金625万元未还”,孙津生、程淑敏并不认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协议签订前,孙津生、程淑敏已经给付通达物资公司的841175元,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扣除,故应认定为被告向通达物资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通达物资公司自认孙津生已偿还通达物资公司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通达物资公司要求孙津生、程淑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津生、程淑敏主张通达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字据系2012年10月1日与还款协议同一天签署,并主张还款协议系受通达物资公司胁迫签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鉴定结论为该字据与还款协议是一次书写过程中形成,但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孙津生、程淑敏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孙津生、程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通达物资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通达物资公司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孙津生、程淑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达物资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案诉争还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表明,孙津生、程淑敏为诉争借款的欠款人,通达物资公司为诉争借款的出借人。据此,孙津生、程淑敏主张孙津生系该借款的经手人,程淑敏与该借款没有关联的抗辩不能成立,孙津生、程淑敏应当向通达物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双方最初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分析,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但在还款协议中并未将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孙津生已偿还的841175元予以扣除,一审认定该还款数额系还款协议签订前孙津生、程淑敏偿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妥。现通达物资公司认可孙津生、程淑敏已偿还本金50万元,故一审判令孙津生、程淑敏应当向通达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孙津生、程淑敏共同负担。再审查明,孙津生、程淑敏于2013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通达物资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津生、程淑敏的起诉。孙津生、程淑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孙津生、程淑敏的诉请。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6)津民再37号民事裁定,以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2011年4月1日,孙津生已将其持有的津美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津生与通达物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3、“还款协议”前孙津生已经支付的841175元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孙津生与通达物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在2010年4月26日通达物资公司向案外人津美公司打款500万元时,孙津生与通达物资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孙津生当时是案外人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案外人津美公司具有密切联系;而且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27日,孙津生本人陆续给付了通达物资公司841175元,特别是,孙津生在2011年4月1日已将其持有的津美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后,仍有给付通达物资公司款项的行为;同时,双方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进一步表明孙津生向通达物资公司借款的事实;再有,“还款协议”签订后,孙津生又向通达物资公司杜永福打款5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孙津生与通达物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津生、程淑敏主张案外人津美公司与通达物资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孙津生、程淑敏称是受通达物资公司杜永福胁迫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在“还款协议”签订当时,特别是事后,孙津生、程淑敏不仅既未选择以报警方式处理,也未以其他方式对“还款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孙津生还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主动偿还通达物资公司杜永福50万元,孙津生、程淑敏的上述还款行为表明其对于“还款协议”应当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孙津生、程淑敏关于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孙津生陆续向通达物资公司打款841175元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孙津生于2010年4月26日向通达物资公司借款500万元,付息后尚欠本金625万元未还。根据该协议,孙津生在向通达物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实际支付过利息,而且未能支付全部利息。孙津生陆续打给通达物资公司的841175元即发生在借款之后,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孙津生、程淑敏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因此,应当认定为向通达物资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现孙津生、程淑敏要求将该部分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孙津生、程淑敏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450万元,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虽然被依法撤销,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伟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