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7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827号原告: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09A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志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3号院西区办公室101室。法定代表人:朱松林原告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力控公司)与被告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力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桐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创力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1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15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自主经营风力发电机组控制柜系列产品企业。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段小平以被告公司名义先后与原告签订4份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4批该类产品。具体为:1、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控制柜一台,价款45700元;2、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控制柜一台,价款86000元;3、2014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进线柜一台、电容柜一台、馈电柜一台、操作台一台、控制箱二台、端子箱一个,总价款67946元;4、2014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进线柜一台、出线柜一台、软起柜一台、端子箱一个,DP电缆200米,货款总价58940元。四批货款共计25858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产品如期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对产品质量没有提��异议。被告先后支付货款97000元,欠付161586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应被告请求派出员工4人,共计32天,去被告项目所在现场帮助被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人工费,按每人每天500元计算,共计16000元,一直未付。按照双方约定,买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十天,支付价款0.5%违约金。被告最后以此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从次日起要求支付违约金,至起诉前约740天,金额为59786元。梧桐岭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9日,梧桐岭公司(买方)与华创力控公司(卖方)签订《随动液压变容增效风力发电系统技术风电机组控制柜设备买卖合同》(以��简称《买卖合同一》),约定:供货设备名称为控制柜,金额为457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经济开发区风电师范基地现场。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进行生产,合同签订后买方付合同预付款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6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该设备正常运行180天后买方按合同付清,卖方在收到买方每一笔款项的同时向买方开除等额增值税发票。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终身维护。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卖方相应款项,由此给卖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买方应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延期十天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如延期超过六十天,卖方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2月18日,梧桐岭公司(买方)与华创力控公司(卖方)签订《随动液压变容增效风力发电系统技术风电机组控制柜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约定供货设备名称为控制柜,数量为1台,价格为86000元。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和质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买卖合同一》一致。2014年1月13日,梧桐岭公司(买方)与华创力控公司(卖方)签订《随动液压变容增效风力发电系统技术风电机组控制柜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三》),约定:供货设备为进线柜1台,电容柜1台、馈电柜1台,操作台3台,控制箱2台,端子箱1台以及运费(控制柜)合计金额为67946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周。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一致。2014年4月18日,梧桐岭公司(买方��与华创力控公司(卖方)签订《随动液压变容增效风力发电系统技术风电机组控制柜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四》),约定:供货设备为进线柜1台,出线柜1台,软起柜1台,端子箱1台,DP电缆200米,运费(控制柜)3台,合计金额5894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周。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一致。2013年12月10日,段小平向华创力控公司转账支付12000元;2013年12月25日,段小平向华创力控公司转账支付25000元;2014年4月23日,段小平向华创力控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18日,段小平向华创力控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庭审中,华创力控公司向本院出具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第一联),主张在2014年1月9日向梧桐岭公司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45700元和86000元��与《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二》的金额一致;在2014年1月15日向梧桐岭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67946元,与《买卖合同三》金额一致;在2014年11月6日向梧桐岭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8940元,与《买卖合同四》一致。另查,梧桐岭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段小平系梧桐岭公司股东,出资额为408万元,股权比例40.8%。关于送货的事实,华创力控公司主张其送货后没有让梧桐岭公司的人员出具相关的收货凭证。庭审中,华创力控公司申请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崔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1陈述其有一辆×××的小型货车,专门给人送货,其两次受王志探的委托到河北怀来县的一个风力发电基地现场送配电柜,具体送货时间和送货数量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是与华创力控公司的工人一起去的,送货费用都是王��探支付的,每次1000元;证人张某陈述其是华创力控公司的工人,其在2014年年初,与司机李某1一起去河北怀来县东花园风力发电现场送了6台配电柜,送货都是到货后给梧桐岭公司的人员打电话,现场有接货的人;证人李某2陈述其为华创力控公司生产配电柜的工人,2013年底华创力控公司做了两台配电柜,经其手送至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的风力发电现场,配送时是王志探找的车,李某2跟车前往,一共去了2次,每次配送1台,后来李某2还去前述的现场大概3-4天的时间进行了调试安装。证人崔某陈述其是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发达钣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厂为华创力控公司做了15台钣金柜,钣金柜都是定做的,均标有“梧桐岭能源”的LOGO或公司名称。华创力控公司提交其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公司职员李某2、张某、杨克前往河北省怀来县风电现场接线、安装及调试,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至2014年8月8日止,三人共出工32天,按照华创力控公司与梧桐岭公司段小平口头约定的价格,每人每天的工时费是500元,合计16000元。庭审中,华创力控公司提交照片六张,主张系其前往河北怀来县东花园风力发电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其为梧桐岭公司制造的涉案相关控制柜仍在该现场,这些控制柜上可见“梧桐岭能源”的标志。合议庭要求证人崔某对上述照片中的控制柜进行辨认,崔某陈述照片中显示的控制柜柜体都是华创力控公司委托其制作的钣金柜。庭审中,华创力控公司认可全部货款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并同意之后计算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从2015年8月9日开始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华创力控公司与梧桐岭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经济开发区风电示范基地现场,结合华创力控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设备的相关照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华创力控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梧桐岭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四份买卖合同的总货款为258586元,华创力控公司认可梧桐岭公司已经支付97000元,结合段小平的身份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四份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梧桐岭公司应支付预付款30%,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梧桐岭公司应支付合同款项的60%,余款10%为质保金,在该设备正常运行180天后由梧桐岭公司支付。根据华创力控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间,华创力控公司曾派人前往安装调试,在华创力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认为2014年8月8日系四份买卖合同相关的设备货到现场且调试合格的时间。按照四份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涉案合同货物现仍在风电示范基地现场的情况,华创力控要求梧桐岭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61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华创力控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要求梧桐岭公司自2015年8月9日开始,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放弃了其原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四份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间和违约责任均有约定,本院认为梧桐岭公司应当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项161586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关于华创力控公司主张的16000元人工费问题,本院��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物的调试安装问题,四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梧桐岭公司需向华创力控公司支付费用,华创力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梧桐岭公司就调试安装同意支付费用,故华创力控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梧桐岭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586元及违约金(以16158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原告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775元,由被告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保全费1707元,原告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20元,原告北京华创力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高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可人书 记 员 周巧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