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邵长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长义,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长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5时52分,被告人邵长义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鲁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渴口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邵长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mg/100ml。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邵长义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7.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长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长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长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