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高利矿粉精加工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2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安俊虎,该局局长。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代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对高利矿粉精加工厂作出的代国土上磨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高利矿粉精加工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12月擅自占用代县上磨坊乡东若院村集体土地耕地87平方米、未利用地23393平方米建设矿粉精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其作出了代国土上磨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8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23480平方米,其中耕地87平方米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870元,未利用地23393平方米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16965元,合计117835元。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高利矿粉精加工厂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代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淑清审判员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