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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南京石林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建材市场与苏朝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石林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建材市场,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正云,该市场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朝宗,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石林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建材市场(以下简称石林建材市场)因与被上诉人苏朝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建材市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合同效力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具体到本案中,拆迁公告发布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因拆迁公告的发布而协议终止。在合同未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租赁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而是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直到2009年10月23日才将该房屋交付拆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以行为表明对原租赁合同的续订。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此期间的房屋租金。3.退一步讲,即便不构成对原租赁合同的续订,但被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其依然占有案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直至2009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亦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认为租赁期满被上诉人没有返还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被上诉人苏朝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林建材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朝宗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的铺位租金400000元;2、苏朝宗支付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1月1日,石林建材市场与苏朝宗签订《南京石林江东门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石林建材市场将江东南路2号石林建材市场综合楼门3号铺位出租给苏朝宗,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经销产品为陶瓷;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501120元,首付2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余款251120元于2008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苏朝宗按约支付了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501120元。2008年4月20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拆许字2008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因NO.2007G78地块开发项目(一期)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理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建邺区××号、8号、9号、10号(以上门牌均含附号,具体拆迁范围以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为准),拆迁面积非住宅22125平方米,占地面积8752.9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22日。2010年10月8日,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石林集团位于建邺区××号的综合楼,于2009年10月23日交我公司拆除,在拆除的前一天,通过石林集团与商户沟通协调,综合楼内的经营商户欧神偌、金意陶、东方邦太等才将商户铺位全部搬空让出,水电交通仍然保持完整状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2015)建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4月20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拆迁许可证后,石林建材市场与苏朝宗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虽后实际未能按该期限完成拆迁,但石林建材市场与苏朝宗在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并未就涉案房屋再续签租赁合同,石林建材市场亦无证据证明苏朝宗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且苏朝宗已向石林建材市场支付了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故石林建材市场要求苏朝宗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林建材市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石林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建材市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320元,由南京石林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建材市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原审考虑到拆迁许可证的下发时间及拆迁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亦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石林建材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南京石林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建材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