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松华与黄锡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5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李松华,黄锡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覃军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雄,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锡来,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映翔,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6民初1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审被告黄锡来的签字承诺书,本案的工程款纠纷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涉案项目工程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本案与上诉人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虚列为被告有借上诉人规避管辖权之嫌,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因上诉人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案件的法院管辖应当依被上诉人自主选择的案由来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