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杨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6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王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0时45左右,被告人朱某、杨某驾驶车辆驶离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风雅路299弄坚强中心村时,因对门岗保安被害人高某收取的停车费价格不满而下车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对其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高某多处受伤,同时致门岗移门、道闸起升杆等物品损坏。期间,被告人朱某持木质拖把柄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杨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杨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郭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坚强中心村门卫损坏维修清单、照片若干张,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朱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朱某、杨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朱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