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熊兴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兴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1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兴祥,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兴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人熊兴祥和犯罪嫌疑人刘某(未成年人,分案审理)商量抢劫财物,并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和两个口罩。2016年12月22日1时许,熊兴祥、刘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石环路新时代共荣工业区,二人戴上口罩、手持水果刀进入被害人潘某经营的好宜家便利店,持刀对着潘某说抢劫,潘某大声呼救,其丈夫听到后手持衣杆冲出来,熊兴祥、刘某遂掉头逃跑。当日21时许,民警在石岩街道坑尾大道旁一无名旅馆201房抓获熊兴祥、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被告人被抓现场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兴祥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兴祥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兴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犯罪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兴祥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兴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