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邹平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5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邹平,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专科文化,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家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平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赣0430刑初5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原审被告人邹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原审被告人邹平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61.0547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彭泽县人民法院(2016)赣0430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