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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世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张世代,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朝阳中路349号。主要负责人王群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代,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代、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世代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和停发工资证明是其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予以佐证。用工号登录格力集团派工系统的手机截图仅能证明张世代在格力下属合作单位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前连续工作或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世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2、张世代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及人数的证据,且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3、张世代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张世代、杨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世代向一审法院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7038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4时15分许,杨春雇佣的驾驶员孙长华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明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远西路二河大桥东侧20米处路段超车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被超越的张世代驾驶的驰飞牌电动二轮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张世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世代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系苏H×××××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世代主张自2011年开始在淮阴区汪后华家电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提供了汪后华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两原审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张世代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缴记录,以印证其在汪后华家电经营部工作与工资情况。张世代称其在汪后华经营部主要从事家电派送、安装与维修,有格力空调的安装工工号,庭审后张世代提供了用其工号登陆格力集团派工系统的手机截图,截图显示:“张世代,欢迎登录,您服务于淮阴区汪后华家电经营部”等内容。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不表异议,杨春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据此,一审法院对张世代事故发生前在汪后华家电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张世代增加了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修理费发票。杨春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损坏不严重,修理费无需600元,后保险公司认可其现场定损单上确认的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世代提供的发票上虽没有电动车维修配件的明细,但该款已由交警部门从杨春预交的事故赔偿款中支付,且保险公司的事故定损单亦确认电动车损失550元,两者相差并不大,故对张世代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600元。张世代为证明其相关损失,于诉前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3330元,并提供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5张。两原审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不承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世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必要且合理,也属于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张世代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提交了淮阴区码头镇旧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原审被告称该证明上没有一一对应的身份证号码,要求进一步提供派出所的原始户籍证明。庭后,张世代又提供淮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杨春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对张世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世代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及其适用标准。如前所述,张世代在受伤前一直在家电经营部从事家电派送、安装与维修,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打工而非农业生产,故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张世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及抢救费用1416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52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21000元,6、残疾赔偿金129191.1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电动车修理费600元,10、鉴定费3330元。上述1-10项合计179701.6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不足部分59101.67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按80%责任比例赔偿张世代47281.34,因该数额未超出三者险保险限额,故杨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春垫付的11000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张世代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划给杨春,最终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张世代的赔偿款数额为15688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世代各项损失合计156881.3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春11000元;三、驳回张世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已减半收取),由张世代负担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1753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张世代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结合其工号登陆格力集团派工系统的手机截图,认定张世代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并判决张世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张世代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在一审中提供了户口簿和淮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世代的被扶养人为4人正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还主张张世代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但对其中何种药品为医保范围外用药品种及与这些药品在医保范围内的同类药品的差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张世代提起的诉讼,保险公司与杨春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张世代不产生约束力。鉴定费是张世代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张世代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