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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俊与陆帅雷、王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陆帅雷,王红,何利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410号原告:陈俊,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帅雷,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红,女,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昌,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俊与被告陆帅雷、王红、何利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被告陆帅雷、王红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被告何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帅雷、王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金日东苑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即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按约支付了房款860,000元,余款20,000元讲好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被告方也按照约定在2016年7月16日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017年3月上旬,原告准备装修该房屋时发现门锁已被被告换掉了,致使原告无法进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陆帅雷、王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两被告与被告何利昌也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转让合同,现两被告的父母不同意两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并且系争房屋属安置房,按政策规定三年内不得转让,故双方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两被告到目前为止,收取的房款为675,000元,故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何利昌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履行交房义务是原告与被告陆帅雷、王红之间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合同》,合同的甲方(出售方)为陆帅雷、王红(产权共有人)、何利昌(产权共有人),乙方(买入方)为陈俊;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金日东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1.89平方米的安置房(即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88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6年7月1日之前办理好该房屋初次产权证,拿到产权证后将产权证及该房屋所有的相关资料交乙方保管,到政策允许过户时由乙方约定过户的时间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待支付房款时抵作安置房转让价款,2016年5月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房款250,000元,2016年7月1日之前,甲方办理好初次产证并交给乙方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房款560,000元,甲方同时于1日内交房给乙方,并把所有该房手续交给乙方(产权证、所有该房钥匙、身份证复印件等),到政策允许过户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之日,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余款20,000元及利息(从交房之日起计算,利率按3%计,即每年支付利息600元)。同日,被告陆帅雷、王红向原告陈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及共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永不反悔,若提出收回该房的话,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陈俊(乙方)与被告陆帅雷、王红(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7月18日前交房给乙方、产权证等统一办理好后于2016年8月31日前及时交给乙方。之后,被告方于2016年7月16日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2016年9月13日,被告陆帅雷办理了以其本人为权利人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将该房地产权证交给了原告陈俊,但陆帅雷、王红仍占用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无异议的《安置房转让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被告陆帅雷、王红收取房款的数额有争议。被告陆帅雷、王红向本院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系陆帅雷与父母拆迁所得到的安置房,并称陆帅雷的母亲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且按政策规定安置房在三年内不得转让,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陈俊认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且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房屋的过户可以在符合安置房过户条件时再行办理。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是被告陆帅雷与其父母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被告陆帅雷、王红于2016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还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陆帅雷向原告明确表示该房屋属其所有,并与王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原告转让系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16年9月13日办理了以陆帅雷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陆帅雷、王红的上述行为,证明两被告对系争房屋有处分权;系争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按政策规定在三年内不得转让,但该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不应当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对双方争议的房款交付数额,原告提交了陆帅雷、王红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1日所出具的收据、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了房款合计860,000元。被告陆帅雷、王红认为原告转账的钱款都是转到何利昌的账上,两被告一共收到何利昌转账的675,000元。被告何利昌对原告已支付房款金额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陆帅雷、王红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本人就坐落于城桥镇金日东苑XXX号XXX室房出售一事,为及时落实房款,自愿以净到手价695,000元出售给居岛房产负责人,并全权委托居岛房产出售和收取房款,高出约定的净到手价部分,全部归居岛房产负责人作为投资收益和佣金,本人知情同意并无异议”的知情同意书,以证明陆帅雷、王红自愿将系争房屋以净到手价695,000元出售给何利昌。陆帅雷、王红承认知情同意书上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高出约定的净到手价部分,全部归居岛房产负责人作为投资收益和佣金部分是事后添上去的,同时陆帅雷、王红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何利昌在2016年4月17日所签订的由陆帅雷、王红以总价695,000元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何利昌的《安置房转让合同》及何利昌以上海居岛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名义收取原告陈俊中介费及担保费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何利昌在本案中系居间人,不应收取两份合同之间的差额。庭审中,何利昌认为他与陆帅雷、王红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在前,该份合同是由他出资给被告陆帅雷、王红去拿拆迁到的系争房屋而签订;之后,他与陆帅雷、王红和原告陈俊于当日另行签订《安置房转让合同》后,之前签订的合同即已作废,后一份合同中他是作为出资的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及被告陆帅雷、王红所出具的收据、收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条,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房款数额为860,000元可以认定,三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亦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房屋买卖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陆帅雷、王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且陆帅雷是系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何利昌虽然在转让合同上以系争房屋共有人的名义签字,但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何利昌是系争房屋共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系争房屋并非由何利昌控制,故原告要求何利昌交付房屋的请求难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被告陆帅雷、王红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帅雷、王红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就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陆帅雷、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陈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陆帅雷、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