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北、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辉北,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44号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和燕路251号1幢1506室。法定代表人:陆锡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靖,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北,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1500号14幢。法定代表人:王辉北。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被告王辉北、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蔷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袁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北和蔷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辉北归还借款400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2742326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480952.56元,以674232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蔷薇公司对被告王辉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辉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00万元,借期至2013年3月16日止。原告提供借款以后,被告王辉北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款。经由双方协商,2014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至2014年11月27日本息合计6742326元,被告王辉北应在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期间月息为2%(按照还款金额6742326元计算),如有逾期以674232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蔷薇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两被告未能依照还款计划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辉北和蔷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辉北(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用于蔷薇公司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总金额为400万元,月息为1%,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10月17日汇入200万元,11月2日汇入100万元(江苏普恒投资有限公司代转、以下简称普恒公司),11月28日现金100万元;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不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天数加收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天数加收每天千分之五的借款总金额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7日的一份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蔷薇公司,用途为“借款”。一份南京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单载明:户名为洪枫,2012年11月28日支取60万元,交易网点为“黄埔支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载明:户名为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2012年12月17日转账支出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辉北(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蔷薇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三方约定:1、甲方在2012年12月1日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得借款4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3年3月16日前向乙方一次性偿还本息,但甲方至今仍未向乙方偿还;至2014年11月27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6742326元,因此本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为6742326元;2、还款期限。甲方双方同意,甲方必须在2015年3月15日前将上述还款金额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完毕,期间月息为2%(按照还款金额6742326元计算);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3、被告蔷薇公司作为本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对第一条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自2015年3月15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设立于2004年11月19日,股东为陆锡尧和方圆公司。审理中,原告表示:(1)除了原告直接提供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以外,由于普恒公司代替原告提供100万元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股东方圆公司以转账方式给付普恒公司100万元,原告会计洪枫以个人名义支取的60万元以及原告处保管的现金40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均已交给被告王辉北。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欠条和现金借款借据还给被告本人;(2)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为10万元;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6日为45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16日为36000元,所以借期内的利息为181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案外人洪枫在庭后至法院说明:2012年11月28日从南京银行黄埔支行个人账户中支取的60万元,于当日中午已交给被告王辉北本人;洪枫本人与本案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南京银行网上银行打印单、情况说明、工商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辉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蔷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辉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北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本院认为:1、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应付利息为10万元;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6日应付利息为45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16日应付利息为36000元。所以在借期内应付利息的数额为181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被告王辉北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被告王辉北应一次性还本付息;不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天数加收每天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并按照逾期天数加收每天千分之五的借款总金额的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约定标准,折合年利率后应为25.55%。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3、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该期间总计为20.5个月,按照年利率24%和借款本金400万元计算,被告王辉北应支付的利息为164万元。2014年12月15日的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王辉北双方同意,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所以在2014年12月15日时,原告与被告王辉北重新确认的债权数额应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21000元;超过上述数额的借款利息,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不应计入;4、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该期间总计为3.5个月,按照年利率24%和5821000元计算,应付利息为407470元。但是以最初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年利率24%计算,上述3.5个月期间被告应付利息为28万元,所以超过28万元的部分利息不应支付。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北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101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蔷薇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对被告王辉北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蔷薇公司对被告王辉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10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上海蔷薇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辉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瑞城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63元,由原告负担12363元,被告负担50000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