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津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巨野鑫世华能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巨野鑫世华能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914号原告:天津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法定代表人:黄春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鑫世华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左飞。原告天津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鑫世华能化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鑫世华能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阀门供应协议书》予以解除;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信保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阀门供应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被告公司年产十万吨有机硅项目各类所有阀门。被告应于2015年工程的所有项目报批手续具备采购阀门的条件。协议书签订前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项目前期和后期阀门的采购准备工作,现由于被告已经不具备项目的施工条件及相应材料采购需要,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阀门供应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信保金,原告对于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内容及过程委托滨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答复,故成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阀门供应协议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本着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投资建设的年产十万吨有机硅单体项目(一期、二期)所需阀门供应事宜进行了会谈…,甲方确保该项目合法、真实、有效。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在项目前期办理相关阀门供应商登记等事宜;为确保乙方在此项目能正常供货及双方利益,乙方需交信保金人民币50000元,正常供货后第一批结款时随同货款退付给乙方;甲方违约时如数退还信保金并且支付乙方信保金的10%为违约金…,该协议自签署后直至该项目竣工前有效”;原告于该协议签订前已经交纳被告人民币50000元信保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阐明因被告原因已经不具备项目的施工条件及相应材料的采购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阀门供应协议书》并将委托人支付的信保金50000元予以返还。并于2016年11月25日,由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邮寄给被告该份律师函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作出了(2016)津滨海证经字第1078号公证书。经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阀门供应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其中原告就解除协议事宜已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就送达等情节作出了相关公证,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作出任何回应,应当视为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对解除协议事宜的一种默认,故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公证属于原告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的一种自愿行为,不属于诉讼的必须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三明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鑫世华能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供应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巨野鑫世华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信保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