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03号洪明、洪华与永州市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洪华,永州市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703号原告洪明,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洪华,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永州市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77893-1。法定代表人蒋平平,男,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洪明、洪华诉被告永州市兴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27日,原告洪明、洪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明、洪华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明、洪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明、洪华负担。审 判 员 冯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