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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江存利与王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存利,王新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80号原告:江存利,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和硕县利标彩钢销售部业主,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新华,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硕县。原告江存利与被告王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存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赵垒,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安装工程款29,000元;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款损失112,000元,合计14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江存利为和硕县天和石材厂建设彩钢板加工厂房,原告江存利就将建设中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新华,原、被告约定安装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完工,但被告王新华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最关键的钢板和钢架焊接完全达不到质量要求,安装工程不合格,导致其后建设好的厂房倒塌,原告江存利为该建设工程的投入全部报废,损失极大,经与被告王新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王新华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负责安装彩钢板,厂房的设计是原告自己设计的,我方按照原告的安排指挥下安装彩钢板的,材料是原告自己联系预定的,我认为我们安装的厂房质量是合格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江存利为和硕县天和石材厂建设彩钢板加工厂房,随后原告江存利与被告王新华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新华给原告江存利安装彩钢板厂房,由原告江存利提供设计和建筑材料,每平方18元,由被告王新华提供劳务。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新华将厂房安装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江存利,2016年3月份,建设好的厂房出现问题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王新华拆除。上述事实有图片,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存利雇佣被告王新华,从事厂房加工工程,为原告江存利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江存利提出厂房出现问题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新华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江存利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新华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向法庭申请鉴定该厂房安装工程的质量,由于原告江存利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安装工程款29,000元及工程材料款损失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存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江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仁 加 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