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3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树明、代理检察员张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于2017年3月9日6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兰坪县城沧江路与沘江路交叉口200米处,造成交通事故。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兰坪县金顶镇驶往县城。6时10分许,当车行至兰坪县城沧江路与沘江路交叉口200米处时,车辆撞向道路东侧沘江路30号大门左侧门柱,造成该大门、道路花坛、一棵行道树以及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血样提取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兰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毁的大门被告人和某某已修复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修复大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J21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和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4.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和某某主观方面明知自己饮酒而驾驶机动车,客观方面已危及公共安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和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案发后至庭审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和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