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帽儿巷*号*楼***室。负责人:陈贵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武,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贤、杨鹏、被上诉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陈贵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早已作废。被上诉人未出示合同原件并声称当时已经撕掉,即可证实。期间被上诉人仅向执行法院递交过两份执行措施申请。事实上,上诉人执行案始于2012年1月,2013年6月被执行人的办公楼已被法院查封。上述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无力履行,双方即终止废除。二、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且内容显示公平,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130万元的房屋(按被告与坞城村村委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到被告名下的学府艺苑广场房屋中的236.36平方米)或者130万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向太原中院申请执行(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聘请乙方委派律师担任其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派,指派本所柳发武律师承办本案。乙方律师开展工作后,甲方若单方解除合同,或者私下甲方与被执行人和解而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瞒着乙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均视为乙方完成了代理事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费特别约定:本委托执行的(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方的债权为602万元,执行回来后,甲方只要400万元,剩余的202万元和利息是乙方的代理费。执行款回到法院账上后,除去乙方应收400万元后,乙方要求时,甲方给法院出具将乙方代理费直接由法院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上的函。办案杂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合同未尽事宜随时协商补充。2014年8月14日,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律师费特别约定”进行变更。变更为,律师费特别约定:本委托执行的(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方的债权为602万元。鉴于甲方同意乙方律师与被执行人的口头协议,即被执行人以480万元的房屋(位于山西大学西北角的学府艺苑写字楼)抵债结案,待甲方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执行回480万元的房屋后,甲方以其中的130万元的房屋作为代理费交付给乙方(每平米按照5500元计算),乙方同意确保甲方的350万元的房屋,剩余的部分再作为乙方的代理费。同时,双方约定,办案杂费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1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柳发武出具授权委托,授权柳发武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4月28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太原市中院出具《关于紧急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学府艺苑楼予以查封的请求》一份和《关于要求将坞城村村委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关于紧急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学府艺苑楼予以查封的请求》中写道,”2014年4月1日,我公司项目经理杨常富与本案代理律师柳发武到学府艺苑楼售楼处了解到,学府艺苑楼包括两座楼,靠东的一座是住宅楼,靠西的一座是写字楼,该写字楼共29层每层面积1129.1平方米,20层以下已经出售,20层以上销售价每平米8000元,出售单位是坞城村委会......我公司请求贵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学府艺苑楼(写字楼)为出售楼层中的最低一层予以查封”。上述两份材料附带小店区人民政府函件两份、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学府艺苑平楼层平面图,于2014年4月28日由柳发武交寄,收件人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孟国平法官。2014年8月15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函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柳发武为申请执行(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唯一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至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该和解协议,同时以往所委托的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宣布撤销。同日给坞城村村委会出具《函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柳发武律师代理我公司与您村委会协商执行(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宜,以往的委托人即代理权限宣布撤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期限至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该和解协议。2014年8月26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坞城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78227.73元,判决生效后,二年延期付款利息1233413.81元,总计7311641.54元。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857791元,乙方同意了结此案,不再追究其余款项,并以学府艺苑广场的房款顶清上述支付款项,且乙方同意将此款付给其代理人杨常富,执行费57791元由乙方承担。同日该案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实际到位金额为4857791元。2015年7月28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8月14日的两份委托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上述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审理期间,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理中,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委托合同以及给太原市中院的发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仅做了发函工作,因对方坞城村不愿对接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一直是由翟文武在做工作,签和解协议时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没有在场,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126万元的房屋和4万元现金作为代理费交给翟文武。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村民,住河南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858号,身份证号×××。证明内容:之前有个姓翟的帮杨常富要钱,后来因柳发武说能要更多钱,所以又让柳发武要钱,2014年8月我和杨常富坐车来太原要钱,柳发武给杨常富打电话说的是去坞城村要钱的事情,电话里柳发武说办不成。证人:李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马家乡东垴村村民,住太原市晋源区罗城村罗城街高启明家的民房,身份证号:×××3。证明内容:2014年8月19日杨常富到我家找我,杨常富要我20日相跟着去找柳发武,当时还有一个叫翟文武的。我没有上楼,是杨常富和翟文武上楼说的事,中午我和杨常富、翟文武、柳发武一起吃饭,柳发武说我们赚钱不容易,叫翟文武管吧,但柳发武也没有说他不管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认为两名证人都曾经挂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明柳律师本人说不做代理,合同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签订,而不是柳发武律师个人签订的,其只是承办律师,如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柳律师有意见可要求我事务所换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存在解除、撤销等变更的情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主张合同关系存在且已经履行,其提供了两份委托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委托关系,2014年4月1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方律师柳发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在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注明”本委托执行的(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方的债权为602万元。鉴于甲方同意乙方律师与被执行人的口头协议,即被执行人以480万元的房屋(位于山西大学西北角的学府艺苑写字楼)抵债结案,待甲方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执行回480万元的房屋后,甲方以其中的130万元的房屋作为代理费交付给乙方(每平米按照5500元计算),乙方同意确保甲方的350万元的房屋,剩余的部分再作为乙方的代理费。”可见,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进行了口头协商,且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的协商意见,该合同约定的执行价款与实际执行价款相近,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8月15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坞城村村委会均发出函告,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柳发武为申请执行(2011)并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唯一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期限至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该和解协议,同时以往所委托的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宣布撤销。”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未履行或者合同已经解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柳发武说过其”办不成”、”让翟文武管吧”,未能充分证明原、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代理费交给翟文武,对于翟文武的身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据此推翻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的委托合同,而后又撤回起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或者撤销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应当为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执行案件已经完成执行,故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交付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回的130万元的房屋(位于山西大学西北角的学府艺苑写字楼、每平米按照5500元计算)或者支付其1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回的130万元的房屋(位于山西大学西北角的学府艺苑写字楼、每平米按照5500元计算)或者支付其130万元。诉讼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指派柳发武律师具体承办上诉人的执行案件,且做了相应的工作。在上诉人案款执行完结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和被上诉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该执行案收费标准是协议收费,收费标准是否过高或过低,是双方合议的结果,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所提合同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已经为上诉人的执行案件做了工作,被上诉人并非只收费,而不工作。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