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延岭与李咸润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延岭,李咸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4号申请执行人王延岭,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咸润,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王延岭与被执行人李咸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李咸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建造的房屋占用原告王延岭租赁的土地范围之内的部分,不得妨害原告王延岭对其租赁的土地的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咸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咸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延岭以拆除部分房屋可能影响整体结构,双方正在协商为由申请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