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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昌吉市华鑫化工厂与陈永,张钦钦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源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华鑫化工厂,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乌鲁木齐源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华鑫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陈某。本院在执行(2016)新0105执1274号昌吉市华鑫化工厂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2日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新A51W**号大众牌汽车的手续。案外人乌鲁木齐源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乌鲁木齐源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某买卖合同一案,经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生效(2015)天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1926-2号执行裁定书和19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同时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新A51W**号大众牌汽车进行查封,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被执行人同意将其名下的新A51W**号车辆抵所欠案外人案款中的部分案款,剩余案款被执行人陈某另行支付,该车抵款数额为60000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2016年1月6日下午16点签订了乌鲁木齐市二手车车辆成交协议书,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过户时,得知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新A51W**号车辆已被贵院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双方在2016年1月6日下午16点签订乌鲁木齐市二手车车辆成交协议书。从案件的时间顺序上来看,案外人取得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新A51W**号车辆在先,贵院查封在后,且该车已经交付案外人,依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效的合同加交付,致使动产的物权发生变动。现该车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案外人恳请贵院依法解除(2016)新0105执1274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新A51W**号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我院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2016)新0105执1274号昌吉市华鑫化工厂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日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新A51W**号大众牌汽车的手续。天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乌鲁木齐源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一案,以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1926-2号执行裁定书和19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新A51W**号大众牌汽车,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天山区法院协商并记入笔录,同意将其名下的新A51W**号车辆折抵部分案款,剩余案款被执行人陈某另行支付,案外人又与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6日签订了乌鲁木齐市二手车车辆成交协议书,在过户时,得知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新A51W**号车辆已被我院查封,现新A51W**号车辆存放在案外人处。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是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我院2016年9月2日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新A51W**号大众牌汽车的手续,是在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1926-2号执行裁定书和19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新A51W**号大众牌汽车之后,故案外人提出依法解除(2016)新0105执1274号案件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新A51W**号车辆查封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6)新0105执1274号裁定书和(2016)新0105执12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陈某名下新A51W**号车辆手续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鲁       燕审判员 古丽加娜提·玉素甫审判员 莫   文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   福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