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李成,李先朝,李江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昭,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郭军峰,系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圣景名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先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郭家伙场村。法定代表人李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成,男,生于1976年3月3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系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先朝,男,生于1989年12月17日,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横山区,系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溶,女,生于1996年8月20日,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李江江,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峰,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李成、李先朝委托代理人闫溶,被告李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第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李成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下称工行榆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82、2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为工行榆林分行对第一被告榆林潮源公司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在2980万元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2013年抵字第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第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为位于榆阳区××家伙××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榆巿国用(2011)第333**号,××号房产产权所有证号分别为:0084977(评估价值240万元)、0084976(评估价值307万元)、Q087984号(评估价值320万元),××号房产证为00××48号(评估价值1902万元),3号为0084950号(评估价值1840万元),抵押面积为6851.99rtf,为1层、8层、10层,均为商业,此楼共13层;2013年抵字第2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第三被告李成名下抵押物为位于榆阳区××家伙××村的土地,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1)第333**号,共24.45亩。同时第四、第五被告李先朝、李江江共同于同日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284号),为工行榆林分行对第一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29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项下,2014年6月11日工行榆林分行与第一被告榆林潮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流字第175号),约定工行榆林分行向第一被告榆林潮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额度297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归还26100013-2013(柳塔)字0013号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在该2014年流字第1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第四、第五被告李先朝、李江江共同还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178号),第三被告李成还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179号),均约定也为工商榆林分行对第一被告榆林潮源公司自2014年6月11曰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975万元的最高余额形成的借款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权期限届满次曰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因工行榆林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在工行榆林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5万元后,以上借款人、担保人被告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8,981.43元。2015年7月13日工行榆林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信陕-A-2015_002-ll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整体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将以上债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9月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公告暨催收通知,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截止2016年2月29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表外利息8,981.43元,孳生利息35,689.90元,而且还在持续产生利息。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表外利息8981.43元,孳生利息35689.90元及至实际清偿完全部债权日期间的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李成的抵押合同有效,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李成、第四被告李先朝、第五被告李江江共同对第一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李成、李先朝委托代理人闫溶,被告李江江对工行榆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工行榆林分行与第一被告榆林潮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榆林详园公司、李成分别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先朝、李江江共同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在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就被告榆林潮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成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在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应当就被告榆林潮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工行榆林分行如约向被告榆林潮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年息为7.2%。六、《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明细表》及《公告暨催收通知》,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成为了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以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以上借款本息以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年息7.2%计算。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李成、李先朝委托代理人闫溶,被告李江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李成分别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为工行榆林分行对被告榆林潮源公司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在2980万元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2013年抵字第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为位于榆阳区××家伙××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榆巿国用(2011)第333**号,××号房产产权所有证号分别为:0084977(评估价值240万元)、0084976(评估价值307万元)、Q087984号(评估价值320万元),××号房产证为00××48号(评估价值1902万元),3号为0084950号(评估价值1840万元),抵押面积为6851.99rtf,为1层、8层、10层,均为商业,此楼共13层;2013年抵字第2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李成名下抵押物为位于榆阳区××家伙××村的土地,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1)第333**号,共24.45亩。同时被告李先朝、李江江共同于同日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284号),对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29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项下,2014年6月11日工行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潮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流字第175号),约定工行榆林分行向被告榆林潮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额度297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归还26100013-2013(柳塔)字0013号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在该2014年流字第1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李先朝、李江江共同还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178号),被告李成还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179号),均约定也为工商榆林分行对被告榆林潮源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975万元的最高余额形成的借款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权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在工行榆林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5万元后,以上借款人、担保人被告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8,981.43元。2015年7月13日工行榆林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整体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将以上债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9月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公告暨催收通知,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截止2016年2月29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表外利息8,981.43元,孳生利息35,689.90元。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行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潮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榆林详园公司、李成分别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先朝、李江江、李成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2015年7月13日与工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原告依法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且在庭审中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请求原告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李先朝、李江江、李成共同对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榆林详园公司、李成的抵押合同有效,经查,原告不是该抵押合同的相对人,故对上述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李先朝、李江江、李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7.2%计算),并由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已产生利息44671.33元。二、如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给付范围内对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告李成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先朝、李江江、李成共同对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榆林潮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详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李成、李先朝、李江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波 微信公众号“”